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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新规解析,看这一篇就够了!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4:18:07

  2021年1月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2021年第71号公告,2020年9月11日发布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有明显放松,如没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法机构所在地必须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亦明确QFII、RQFII和大资管行业各机构发行的各类资管产品为合格投资者而无须最终穿透。总的来说,该文件的发布意味着规模已经接近16万亿(其中股权类和证券类已分别接近9.50万亿和4万亿)、管理人数量达到2.46万家、证监会体系内按规模仅次于公募基金、资管行业中最具伸缩性、已经步入正常增长轨道且中长期备受政策鼓励的一个行业。

一、全面剖析《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该文件内容不是很多,但整体来看基本坚持“私募”和“投资”两个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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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严格约束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正式稿没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这是极大利好。但正式稿仍然对私募基金的名称、经营范围等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等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且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时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同一主体应说明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强调非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等方面的“私募”属性

1、私募基金管理人(含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以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含从业人员)等不得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宣传、通过互联网或微信等渠道宣传。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其中,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也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转让后应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

3、金融监管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发行的各类资管产品、QFII与RQFII均为合格投资者,无须穿透最终透支者,这将极大丰富了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

(三)明确私募基金投资的负面清单

1、严禁私募基金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不过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的除外(借款或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

2、严禁私募基金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3、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它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等主体提出要求

具体包括(1)规范开展关联交易;(2)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自融行为、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


二、全面剖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更新版)》

2019年12月23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更新版)》,明确提出自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并要求存量不符合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一)明确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范围

即私募投资基金是投资活动,凡是借(存)贷活动均不属于备案范围,包括:

1、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以及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路径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的,以及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挂钩的项目。

2、直接或间接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的。

(二)明确部分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要求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三)明确合格投资者穿透要求以及核实投资者资金来源

1、应当穿透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其中若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四)“三禁止”:禁止刚性兑付、禁止资金池以及禁止投资单元

1、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也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

2、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不得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3、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每只私募基金做到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5、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五)鼓励组合投资以及约定存续期

1、鼓励进行组合投资,同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同时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六)强调基金杠杆“五不得”

1、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要求以及开放式私募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违法违规业务,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七)明确私募基金的信息公示要求

1、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将会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

2、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八)特殊备案要求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

(1)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2)私募投资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鼓励6个月)。其中管理人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在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不受上述间隔期的限制。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2)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3、私募资产配置基金

(1)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2)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比例等可由基金合同约定外。(金融小镇网转自任博宏观论道 ,作者任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