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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退出与清算纠纷及风险提示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2-15 10:09:06

1、纠纷情形

第一、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

(1)投资者要求终止合同、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抗辩称退出条件尚未满足,因双方对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

(2)投资者认为管理人过错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以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引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纠纷。

第二、私募基金分期发行退出引发纠纷。

私募基金采用分期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包括框架协议与每期投资合同,某一期投资者主张解除私募合同,管理人则以框架协议尚未届满、私募项目尚未到期、每期投资收益损失无法清算为由拒绝,从而引发纠纷。

第三、个别投资者退出引发纠纷。

部分投资者主张退出,管理人以未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未经公司决策程序同意或未经合伙会议决策程序同意故不得退出为由拒绝,由此引发纠纷。

第四、管理人怠于清算或客观上难以清算引发纠纷。

私募基金投资期限届满,或者触发提前退出情形,但管理人怠于清算,或者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客观上难以清算。例如,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停业、被刑事立案调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因为基础资产投资周期长、流动性差、变现困难等,致使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引发争议。

第五、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

部分投资者依据优先清算权条款要求优先从清算财产中获得清偿,管理人或其他投资者则对优先清算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引发纠纷。

第六、投资者直接向投资标的主张权利引发纠纷。

投资者在管理人怠于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时,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派生诉讼的规定,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投资目标公司,要求弥补投资损失,对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发生争议。

2、风险揭示

第一、资产流动性不足是导致私募基金不能清算的主要原因。

在此方面,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存在较大差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持有的资产主要是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除了少数私募债和信用债之外,大部分资产流动性好,定价明确,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卖出变现,基金产品到期退出清算的约定比较清晰。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和少数私募证券基金,其主要投资于流动性较差的资产,特别是资质较差的非上市企业股权,这些资产难以在短时间内卖出。

第二、私募基金的产品期限与底层资产投资周期明显不适配。

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期限较短,较为常见的是5年期限加2年延期,甚至有的产品期限短至2年。但投资标的企业从开创、发展到成熟上市或被收购从而使得基金可以正常退出,一般需要5到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实践中,为了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不少基金管理人会采用募集新一期基金产品收购前期基金产品所投标的的方式,实现前期基金的退出清算。但如果管理人不能成功募集新一期基金产品,那么前一期的基金则会面临退出和清算不能的风险。

第三、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能力和资产处置能力直接影响基金退出清算的质效。

优秀的基金管理人会选择优质资产作为投资标的,在市场热度高、流动性好的时候,提前有计划地安排基金退出投资标的,同时其也拥有更多商业资源,能够相对容易地找到合适的买家来收购基金持有的标的资产。而资产管理能力和处置能力较弱的管理人,遇到市场行情不佳时可能难以顺利实现退出。

第四、基金合同对退出条件以及管理人在退出清算阶段的义务约定不明。

合同约定不明将导致对管理人是否履职尽责、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退出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难以判断,对管理人怠于清算等违约行为也缺乏有效规制。若约定的退出方式与基金采用的组织形态不协调,或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矛盾,容易导致退出程序受阻。例如,约定的清算条件、方式、程序、优先分配等内容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规定不相适,或者补充协议的内容触及刚兑红线时,将面临约定无效、清算不能等风险。

第五、部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过高,对商业风险缺乏理性认识。

部分投资者对宏观经济形势、投资标的所处市场环境及相应投资风险缺乏充分了解,对宣传资料载明的最大可能收益形成较强预期,当发生亏损或投资收益达不到预期时,倾向于认为是因管理人失职所致,从而引发纠纷。


3、基金退出纠纷相关案例

在【(2019)沪74民终123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告(基金管理人)负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投资者)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投资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损失。

在【(2019)鲁0103民初3849号】案件中,基金合同约定:被告(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权在保证原告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随后管理人因投资的项目公司回款较慢,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延长12个月。对此,法院认为:管理人说明了基金逾期的情况并制定了基金延期方案,同时保证人对该基金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该承诺及担保,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延长不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基金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法律解析与建议:

私募基金最理想的退出途径包括IPO退出、并购退出、回购退出等,但由于投资风险的不确定性,基金在投后可能并不能按预期实现IPO退出、并购退出等理想情形,甚至会面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提前退出的情况。在签订基金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将来可能出现项目公司回款较慢等不利情况,事先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管理人是否有权在保证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此外,应约定当出现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的,管理人需在其网站进行公示,或通过电话、短信、邮件通知等方式向投资者发送通知。

对于基金顺利退出的问题一直是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以及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例如近日中基协在资管平台发布的《关于接受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申请材料的通知》,证监会于近期启动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完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非现金分配机制,以促进私募基金的顺利退出。随着上述的实物分配股票、S基金(secondary fund的简称,中文一般称为二手份额转让基金)等新型退出方式的出现,基金当事人需要进一步关注基金合同中关于退出条件、清算条件、清算方式、清算期限的约定,确保退出清算出现障碍时的救济渠道畅通。并且同时关注监管部门的最新监管导向,降低私募基金新型退出方式下退出不能的风险。

4、基金清算纠纷相关案例

在【(2020)沪74民终565号】案件中,涉案基金自成立之日起2年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基金管理人)应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而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而未按约定对涉案私募基金进行清算。原告(投资者)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即便未予清算,也应当返还其投资本金并按约定的收益率支付收益。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基金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投资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进行投资后,获得了相应的基金份额,其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作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在案涉私募基金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按业绩比较基准支付投资收益,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作为管理人的清算义务,在获得清算分配后,如尚有其他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向相关方主张权利。

法律解析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管理人怠于履行基金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起诉要求管理人履行基金清算义务,且在获得基金清算分配后,如投资者尚有其他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此外,建议明确管理人怠于清算时的违约责任,并在基金合同明确管理人未有正当理由延期清算的应按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尽可能避免管理人怠于清算情形的发生。

来源:涌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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