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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新规之注册登记难题如何破解?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0-09-24 16:40:18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私募监管新规”或“新规”),并公开征求意见。私募监管新规从几个主要方面进一步重申和明确监管要求:1)规范基金管理人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集团化经营;2)强调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底线;3)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4)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行为的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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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规来看,首当其冲的即是对基金管理人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规范要求。

1、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新要求

私募监管新规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这一要求的主要目的在于统一基金管理人的名称规范,展示机构类型与主营业务。但是,该要求也可能给基金管理人带来很现实的挑战和困难。

2、现行工商注册登记的限制——注册登记难关

在新规之前,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等规定,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满足其一即可。

在目前投资类企业注册登记普遍受限或严控的政策环境下,如果申请设立一家名称和经营范围含有前述“投资”等字样的企业,通常需要先行经过当地金融办等部门的审批,然后才能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各地金融办等部门审核时可能综合考虑出资人背景、财务情况、管理团队、落地情况等因素,审核标准与批准条件可能无法非常客观地量化与公示,给申请企业增加了一定的困难。

在实践中,在申请管理人登记之前,第一关即需要解决投资类企业的注册难题。而为了迈过第一关,很多企业只能被迫寻求采取异地注册、收购投资类壳公司等方式解决。

3、新规要求的选择范围收窄——限制更加具体

新规要求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相对于现行规定与要求,新规对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求进一步提高。原有规定可以从五个投资类名称中选择其一,但是新规要求则只能选择“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几近没有选择空间。

根据掌握获悉的情况,目前各个省份的工商注册登记系统中可供选择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字样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在实际注册中,并非所有省份的企业登记系统均可以提供“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的字样供企业选择。目前较为常见的深圳、厦门、珠海、山东(青岛凤台金谷)、河南(中原基金岛)等省市,企业注册名称中可以选择“私募基金管理”的字样。

以厦门自贸区登记操作为例,企业名称可以选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经营范围中选择“私募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珠海登记操作中,企业名称可以选择“私募基金管理”,经营范围中有“私募基金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不得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在山东省各地的登记操作中,企业名称中有“私募基金管理”字样,经营范围有“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需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受托进行私募基金管理”等。

从以上各地要求及注册登记操作来看,目前全国各地工商登记系统中规范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字样并未完全统一。如果新规要求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必须含有“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的,首先需要证监会协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整、明确全国统一的登记用语字样,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专属的“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如果工商登记系统无法为申请企业提供选择,但是证监会又要求申请企业必须具备此类字样方能申请管理人登记,结果将导致作为市场主体的基金管理人两头受困,不知所措。

因此,从简政放权与便捷企业注册的角度,建议仍然按照现有的登记须知要求,将名称和经营范围限定在现有的五项范围内,不再进一步压缩限制,为申请机构保留一定的选择空间。如果确需统一规范并且只能使用“私募基金管理”字样的,监管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进行沟通会商,为市场主体提供可行的操作方案,统一并衔接登记系统,避免给企业造成实际困扰。

4、已登记基金管理人的整改要求——是否应当新老划断

私募监管新规第14条规定,针对不符合本规定第3条第二款(包括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求)的已登记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针对已经登记的存量基金管理人,其在申请时点已经按照当时的合规要求,申请注册了含有投资等规定字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符合当时及现行的监管规定。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新规此项要求应当仅针对未来新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而不应当溯及目前合法存续的基金管理人。

同时,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的截至2020年9月的数据,已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为24,447家。在已经登记的管理人中,单就名称而言,企业名称中含有“私募基金”字样的合计仅56家(其中,55家含有“私募基金管理”,1家含有“私募基金”)。因此,如果根据新规第14条,要求已登记管理人均进行整改的,预计将导致几乎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2.4万多家管理人都需要进行整改。变更企业名称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变更与名称相关的登记信息、证章照、银行账户等一系列事项,将会给整个行业与市场主体带来非常多的额外负担。

因此,笔者建议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与市场主体的实际负担,根据新老划断原则,取消新规第14条中针对第3条第二款的整改要求。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基小律   文章整理:金融小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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