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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如何应对投资人的退出?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2-23 16:06:22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通过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当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双方之间即确立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当想要退出契约型私募基金时,投资人经常以解除基金合同作为请求依据,常见的解除理由包括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存在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1. 投资人以管理人未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2016年,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范围等存在一定模糊边界,也往往成为了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的纷争之处。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法院诉讼、仲裁程序中,面对投资人向其主张的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请求解除基金合同,管理人应注重加强对基金合同应予披露内容的阐释,以向裁判机构示明自己的披露义务及披露范围。而更为重要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之初,即管理人在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时,就应加强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的提示与解释,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签署的相关协议、宣传手册等文件进行原件及电子扫描件留存。

在司法实践中,有投资人主张:管理人未向其披露基金合同交易对象与管理人之间为关联方,属于关联交易,该行为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者披露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系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企业,两者的实际控制人相同,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然而,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于未披露关联交易即属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

(1)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

(2)法律并没有禁止关联交易本身,应该避免的是非法的、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构成投资者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参见(2021)粤03民终148号]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二审法院未支持投资人的主张,但法院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提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面对关联交易时,应当给予投资者更多的解释和提醒,履行更高的披露义务。

2. 投资人以管理人未履行

适当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关于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20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卖方机构“卖者尽责”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卖方机构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建议关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基金合同中的重点及强调部分,建议对字体进行标粗、下划线提示等明显的标记,以确保投资者在签订基金合同时可以关注到提示内容。第二,对于《认购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与风险认知、投资者投资能力有关的文件内容,尽可能编排在基金合同靠前或显眼位置,以在投资者签署时进行尽可能明显的提示。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的关键为风险告知义务,风险提示的履行形式及风险提示内容至关重要。首先,在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上,案涉基金合同针对如下部分进行了提示

(1)《认购风险揭示书》部分,字体格式进行了加粗,并附有投资者签字;

(2)投资者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

(3)案涉基金合同声明与承诺部分,采用加粗字体告知了相应风险;

(4)案涉基金合同包含了风险揭示部分。

法院根据以上四点认为,《认购风险揭示书》在案涉基金合同的第一部分且有单独签名,加之基金合同的单独一节风险揭示,可以认定投资人的签字起到了提示效果。其次,关于风险提示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提示的相关文件中多次写明可能存在的风险及不承诺保本的字样,故法院认定其有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了风险收益特征。最终,法院从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风险提示内容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卖方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参见(2020)京0101民初5626号]

3. 投资人以管理人存在过错导致基金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投资人常以管理人存在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亦因未能举证证明基金公司或基金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诉请被驳回。[参见(2020)京0101民初18054号]

而对于法院支持投资人该项主张的情形,支持的情况例如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主张分配私募基金相应收益,但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在该案例中,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人向其催告要求分配私募基金项下的相应收益之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向基金的底层资产的相对人以诉讼形式行使到期债权回购等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属于怠于履行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义务。法院认为投资人作为合同守约方,在基金管理人迟延履行义务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参见(2019)沪74民初2841号]

面对上述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中应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与义务,对于投资人提出的合理询问、利益分配请求等要求,应积极予以回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务,尽可能将有关争议把握在可控范围内,取得投资人的信任与配合。

来源:刘永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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