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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管理人未登记、产品未备案,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0-11-05 10:54:40

TALK


私募管理人未登记、产品未备案的情况下,基金合同是否可以判定为无效呢?有小伙伴认为,虽然没有登记备案,但合同毕竟是签了的,司法效力还是存在的。但是,本文为大家提出了另一些可能,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二、基金产品未备案的影响

1.基金产品未备案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2.延伸讨论:当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如何处理?

3.投资者是否有权以基金未备案为由解除基金合同?



作者  |  王兆磊 徐李结晶

来源  |  融孚金融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基协进行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中基协备案。


虽有前述规定,但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或者是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今天来谈一谈该种情况会造成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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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关于题述问题,以及涉及题述问题的“基金合同”争议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已不具备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其性质也不再是基金合同。合同性质应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以认定,如委托理财、借贷等,并依所认定的合同性质进行处理。(该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1. 认为合同有效的理由

(1)基金管理人应当登记,仅是管理性的规定,没有登记不会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而无效;


(2)没有登记作为一个单一的情节*,不会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故该行为也不会因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注:法院很少对是否违反公共秩序进行直接论述,但从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结果反推,可推知该态度)


*此处强调没有登记作为一个单一情节的原因在于,若案件事实涉及其他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没有登记可能作为整个案件事实中的一部分,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考量之一。但若案件事实仅涉及没有登记一个情节,则法院一般不对单独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 相关案例: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案

案情简介


甲、A公司、乙签订《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甲认购基金份额,A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乙担任投资顾问。协议对收益的计算方式、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事宜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了乙的账户。


但A公司没有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本合同项下产品亦未备案,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法院说理


A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案的投资基金未经备案,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涉案的《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属于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双方之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认定合同有效,并将性质定性为有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A公司向甲返还投资本金;就投资收益部分,因A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收益的证据,故按预期年化收益24%计付投资收益。


同旨判例,还包括: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252号案(“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等。


值得一提的是,有部分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只对合同有无效力进行论述,并依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而未对合同性质进行甄别,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9182号案。我们认为,该种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就部分合同类型而言,可能存在特别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规制,如民间借贷。此时,假设某份合同约定的收益率为24%,那么对该份合同是否构成“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加以认定,对于案件审判而言极为重要——若认定其性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则投资人所获收益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过LPR的4倍;如对合同性质不加认定,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则该判决实际已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4倍LPR的规定。


观点二:合同无效。案件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相互返还,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1. 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主体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上述两项规定,应认为是效力性规定,故基金管理人没有登记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而无效。


2. 相关案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169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募集基金投资于A公司或A公司的房地产项目;B公司设立基金合伙企业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募集服务费。B公司没有基金管理人资质。


法院说理


B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质,未依法将其募集基金进行备案,其并不具备募集发行涉案基金的资格。故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B公司负责基金募集及收取募集费用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


判决结果


《合作协议书》无效,B公司向A公司返还款项,并酌定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按年利率6%计)。


本案诉争合同虽然不是与投资人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而是与项目方签订的旨在募集资金的合作协议,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作出论述,即没有登记,就没有募集、发行基金的资格,相应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无效后,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即相互返还、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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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产品未登记备案的影响


需首先说明的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登记,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必然也没有经过备案。本部分所讨论的特指基金管理人已登记,但基金产品未备案的情形。


1. 基金产品未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共秩序,不会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而无效。


相关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案


案情简介


甲与A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甲出资100万元,并约定本金及收益的计算等。甲在实际出资后,A公司向甲出具了《出资确认书》。其后,因甲未能按约定取得本金、收益,甲与A公司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A公司进行了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涉案基金没有经过备案。其后A公司等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书》。


法院说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即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入伙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


判决结果


合同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同旨案例,还包括: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193号案等。 


延伸讨论


当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如何处理?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


案情简介


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资管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投资人向资管账户汇入投资款。此后,管理人并未对资管计划进行备案,且以资管计划内的资金认购某信托计划份额。


两审法院裁判说理


一审说理:


存在“一份合同,两层法律关系,三个阶段”。两层法律关系,指本案存在“资金募集”和“委托理财”两个法律关系;三个阶段,指“初始销售阶段”、“备案阶段”、“资产管理阶段”。“备案生效”并非是指“备案完成后,整个资管合同生效”,而应理解为“备案完成后,第二层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生效”。因此,基金募集法律关系生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生效。


因为委托理财关系尚未生效,管理人未取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并产生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说理:


资管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因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整个资管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效力;管理人虽对资管计划财产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投资人也接受了部分分配款项,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改变合同生效要件。


因合同没有生效,故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两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资管合同中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生效,管理人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合同没有生效。管理人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责任形态是合同未生效的返还责任(不当得利)。


简要评析:


虽然两审法院裁判的实体结果相同(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但采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论。我们认为,相较二审法院,一审法院的解释论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依《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进行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其中,“募集完毕”是指:在契约型基金项下,要求投资者的认购款均进入托管账户;在合伙型或公司型项下,要求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出资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如认为合同没有备案就没有生效,那么投资人即无缴纳认购款的义务;但投资人不缴纳认购款,又达不到备案的条件。该合同的“生效条件”理论上是无法成就的,根据最高院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释义,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无法成就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约定生效条件。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解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涉案法律关系分为“资金募集”、“委托理财”两层法律关系,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2. 投资者是否有权以基金未备案为由解除基金合同?

如上所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基金产品没有备案毕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瑕疵,该瑕疵是否会被认定为“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使投资者获得法定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依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初595号案的裁判观点,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未披露基金财务经营信息,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不能解除合同。(注:该案二审法院采用了区别于一审法院的论述思路,但并未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前述观点的论述)


而依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案的裁判观点,基金产品未成立备案,属于投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可以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管理人应返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


就该问题而言,目前已公开案件较少,尚未形成主流的裁判观点,仍需进一步观察司法实践。


转自:积募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