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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2-08 16:41:58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完善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进一步发展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及沪深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2023年2月1日沪深交易所分别指定各自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相较2020年6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本次征求意见的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明确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定位要求

全面注册制下,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创业板定位“三创四新”,科创板定位“三个面向”。立足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等要求,优化主板定位,坚守创业板、科创板定位,促进形成错位发展、功能互补的市场格局,着力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与此前提及的构建中国特色估值体系保持一致,大盘蓝筹的定位可谓是构建估值体系的重要一环,但大盘蓝筹是否存在行业范围,如支持类、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还待进一步细则的发布。

二、全面注册制下明确证监会与交易所的职责分工

(一)证监会对交易所审核通过的文件保有监督权。交易所审核通过的,若在证监会环节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并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的,交易所需要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并报送证监会。如证监会认为该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交易所需要重新审核。值得注意的是,交易所重新审核时是否需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尚未明确。

(二)证监会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等相关工作有检查权。对于证监会选取或抽取的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的项目,交易所配合提供相关审核工作文件,并接受证监会对交易所审核理念、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于证监会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易所按要求予以整改。

(三)证监会对交易所审核工作和审核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区别于(一)、(二)的是,本条主要侧重于发行上市审核程序相关内控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这与中央巡视组此前入驻两所反馈出的巡视情况有关。此外,两所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发行上市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发行上市审核的工作情况,并报告证监会。也即是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等,都由证监会统筹。上述安排与同为注册制下的港交所和香港证监会类似。

三、强化监管互认,实现自律监管与一线监管的一体化

一方面,明确相关主体被证券交易所、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目前主要是股转系统)、证券业协会采取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纳入不予受理、中止审核的适用情形。另一方面,新增证券市场禁入的处罚措施,以及将承销商也纳入不从事相关业务的主体范围。此外,交易所建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与此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类似,删除发行人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与业务受理审核挂钩的规定。

四、以信息披露为抓手,优化交易所审核业务服务

一是调整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的咨询服务。将原来审核业务系统反馈信息改为具体的咨询沟通,并将服务链条辐射至项目申报前、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以及上市委员会审议后。从另一角度来说,也即是说明随着科创板、创业板试点工作以来,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事项日益复杂且多样化。

二是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后,应当及时在本所网站披露问询和回复的内容。回复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退回,前述主体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进行修改后再予以披露。但相关退回后再补充回复是否计入审核时限内,尚未明确。三是修改会后事项范围。明确将受理发行上市申请至股票上市交易前,纳入审核相关事项,而非会后事项范围。

五、融入日常工作措施,丰富自律管理

一是增加日常工作措施。交易所可根据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出具监管工作函;(三)约见有关人员;(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但相关日常工作措施是否会计入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尚未明确意见。如出具的监管工作函、约见有关人员与自律监管措施较为类似,若日常工作措施不纳入扣分范围,则无疑增加了相关措施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新增“口头警示”自律监管措施。在原有范围上,新增“口头警示”措施,这与一线监管的经验,口头警示较书面警示流程短、范围广。

三是对发行人、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双罚措施。与旧版不同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2种纪律处分情形,分别为“(二)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三)组织、指使、直接从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六、多措并举,保障现场督导或现场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及现场督导工作,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此外,针对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视情节轻重,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但拒绝、阻碍、逃避如何界定,存在收到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通知撤回申请而终止审核的,是否构成对应“拒绝”、“逃避”类事项,尚待进一步明确。

七、以处罚为抓手,提高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尽调核查配合度

明确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但此条在现实展业过程中执行难度较大。保荐人在项目承做前段是可以选择是否服务客户,若选择了该客户,当面对客户存在未能有效配合情形反馈到交易所后,客户可能会被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是否会影响审核进展,若是,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下会导致该条很难实现。

来源:合规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