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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型基金收到另一合伙型基金分红,如何缴纳所得税?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4-18 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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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网友在浙江省税务局官网留言咨询一个问题,该问题引起基金业从业人员的广泛讨论。


问题内容

我们是一家私募机构(一般纳税人),和其他投资人一起成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型基金1),这个基金又投资了另外一个合伙型基金2,这个合伙型基金2投资了各种项目。合伙型基金2的收益包括退出项目的收益、项目年度分红、银行利息收入等。合伙型基金2给合伙型基金1分红,合伙型基金1又给各投资人分红。合伙型基金1的合同中规定这个分红款先冲减投资人的投资本金,那么税法上我们这个私募机构取得合伙型基金1的分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针对上述问题,看似简单,但沉下心来思考却发现,其中涉及的内容很多,而且有些处理规则需要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区分相关情况。这其中包含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合伙型基金2获得的收益在税法上的区分

针对合伙型基金2来说,其收益包括退出项目的收益、项目年度分红、银行利息收入等。按照税法规定,退出项目的收入应该并入合伙型基金2的年度收入中,而项目年度分红和银行利息收入则不应并入合伙型基金2的年度收入。这是要区分的第一个核心点,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型基金2对合伙型基金1分红

由于合伙型基金2直接对合伙型基金1分红,因此,对合伙型基金1而言,其不必考虑合伙型基金2的分红款是来自项目退出的收益还是项目年度分红和利息收入,合伙型基金1获得的分红全部是投资项目的年度分红。

三、合伙型基金1对基金投资人分配

合伙型基金1又对基金投资人分红,而合伙型基金1的合同中规定这个分红款先冲减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也就是如果按照合伙型基金1的合同规定,这笔对投资人的分红本质上是退还投资人本金,也就是类似公司减资的操作。

因为贵私募机构(一般纳税人)和其他投资人一起成立了合伙型基金1,按照这个逻辑,贵私募机构收到的这笔分红是退回基金出资款,应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这种操作严格意义上来说不规范,其未完全遵守税法中关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定。

我们知道,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的“先分后税”中的分,不是分配而是分摊,从这个逻辑,合伙型基金1从合伙型基金2中获得分红,贵私募机构就应该按照其在合伙型基金1中的份额比例分摊应纳税所得,无论合伙型基金1是否分配。

但是在实务中,类似合伙型基金1合同中约定的分红款先冲减投资人的投资本金的做法,税务局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即认为分红属于出资退还,贵私募机构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后续无法冲减投资人投资本金时,再行缴纳企业所得税。

后续:合伙型基金本质上无法和公司型基金一样在合同中约定分红款先冲减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其根源在于在会计科目上,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存在差别。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合伙型基金仍采用和公司型基金一样的会计科目,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型基金也似乎能和公司型基金一样减少注册资本,即退回投资人投资本金。

来源:涌知管理


标签: 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