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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正式稿与意见稿的区别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5:51:50

银保监会曾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另外,银保监会曾于2020年对共计1792家银行保险机构开展了公司监管治理方面的评估工作,并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了《2020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总体情况》(以下简称“总体情况”)。

2021年6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对外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早在2020年,银保监会在其发布的《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中就将制定《准则》作为该行动方案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以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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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准则》正式稿规范了成文措辞,并对部分条款做出了实质性修改。对此,以下将就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作出的主要修改进行一一列举:

一、公司章程要求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银行保险机构章程的内容做出了特别要求,正式稿作出的主要修改如下:

1. 主要股东的资本补充责任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主要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其做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在此基础之上,正式稿对主要股东向银行保险机构做出资本补充的前提条件进行了修改,即在“必要时”,主要股东才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资本补充。

正式稿的规定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1]的规定一致。该要求主要股东承担的资本补充责任的规定,属于对主要股东提出的加重责任。这一加重责任的要求,客观上超出了《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规定的边界,其不区分主要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基于银行保险行业风险等特殊性而产生,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主要股东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该责任的前提以“必要”为限更为合理,以避免该加重责任制度的滥用。但对于该必要性条件已满足的判断标准或具体情形,仍有待相关立法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

2. 商业银行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以及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均要受到相应限制。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此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已失效,以下简称“治理指引”)第十四条[2]的规定,并没有对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与其他股东进行区分。

正式稿对此做出了相应调整:对于主要股东,当其在本行授信逾期时,主要股东在股东大会以及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均要受到相应限制;对于其他股东,当其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与上一点规定的逻辑相类似,正式稿在此遵循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分类管理原则,将股东区分为主要股东和其他股东。银行保险机构在进行经营决策时,主要股东一般而言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因此在对股东权利做出限制时,对主要股东和其他股东进行区分也更为合理。 

二、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就监管机构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实施持续监管做出了相应规定。该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监管机构派员列席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但对于前述时间要求不能满足时的处理,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出规定。

对此,正式稿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了解决途径,即银行保险机构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前述时间要求的,可及时通知监管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股东大会会议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就银行保险机构召开股东大会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时间点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正式稿在此沿用了《治理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3]的规定,将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要求扩大到所有的银行保险机构。

四、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要求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因故不能出席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正式稿将“同类别”的限制删除,但同时限制独立董事委托其他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另外,正式稿也将一名董事原则上可接受委托的其他董事人数由一名修改为两名。

正式稿的规定与《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2021年7月1日生效)第十五条第一款[4]的规定一致,即要求独立董事仅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强调了对独立董事独立性、专业性的要求。 

五、独立董事任职机构数量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同时任职的机构数量做出了相关规定。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自然人最多可同时担任独立董事的机构从“四家企业”修改为“五家境内外企业”。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满足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准则》对独立董事任职机构数量做出了限制。征求意见稿参照《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5]的规定,要求保险机构的独立董事最多在四家企业担任独立董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放宽了自然人同时在多家企业担任独立董事的数量要求。 

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置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做出了相关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监管规定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

截至目前,有关保险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6]中。根据该办法,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在高级管理层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同时,该条款规定,总资产低于一千亿元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正式稿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上述暂行办法的要求相符。除正式稿外,保险公司董事会在设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时,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的监管规定。

七、监事的职责义务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监事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监事需要“列席股东大会,接受股东质询”的职责与义务,同时新增一条,即“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正式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调了监事应独立发挥其监督功能,履行其忠实勤勉义务,同时亦赋予了监事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为监事履职中的信息获取提供了保障。

八、监事会的构成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就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的构成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主要进一步细化了外部监事的定义,要求外部监事:(1)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位;(2)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正式稿的修改,再一次强调了外部监事的独立性。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要求做出了相关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主要做出了两处修改:(1)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的半年度、季度信息披露亦参照年度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披露;(2)将“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和主要营业场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从公司治理信息的范围中去除。

正式稿进一步对半年度、季度信息披露的内容质量做出了要求,以增强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的质量与有效性,更好地发挥外部市场对银行保险机构的约束、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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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银行 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