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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逐项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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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567号),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时隔2个多月,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稿正式出台,且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登记要求。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虽此次《登记备案办法》是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但该文件为2014年施行,参考性不大,故法融团队本文中主要将《登记备案办法》与去年6月份发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以下简称“《登记材料清单》”)、2020年12月施行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及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展开逐项对比(注:未列明的,即《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该条款无此规定),对《登记备案办法》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解读。考虑到篇幅限制,本文暂先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配套指引中有关“登记”的内容进行总结,并展开逐项解读。

申请主体的设立和存续




终稿《指引1号》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主体资格】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 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仅是将《征求意见稿》中“1年”的表述修改为“12个月”,其他无变化。

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1号》在申请主体的设立目的和工商登记之后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时间增加了新要求。


申请主体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1、名称

终稿《指引1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名称】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登记须知》第四条第一款 【经营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第八条 【中止办理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本次《指引1号》较之《征求意见稿》对管理人的名称限制得较为细致,除禁止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外,还新增了“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外增加了“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限制,对管理人的名称要求更为严格。而“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留有余地。

2、经营范围

终稿《指引1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登记须知》第四条第一款 【经营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无变化

《指引1号》的经营范围要求和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值得注意的是,《指引1号》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这一实操中的监管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申请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仍可含有“投资咨询”。


申请主体的专业化运营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专业化运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登记须知》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虽然《登记须知》中早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主营业务清晰,并从管理人经营范围的角度对其业务开展进行限制,但实操中常有管理人通过结构设置,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的形式,变相从事管理业务,或者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从事利益冲突业务。协会本次修订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投资顾问”形式删除,也是考虑到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投资顾问业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登记备案办法》对这个问题也选择了回避。


申请主体的股权结构

1、高管持股要求

终稿《指引1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高管持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1000万)的20%。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的20%。

《登记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登记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

要求高管持股为近期基金业协会以反馈意见或窗口指导的形式对申请主体提出的新要求,本次《指引1号》将该要求进一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此为首次在条文中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股要求,以便加强上述人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绑定。《指引1号》较《征求意见稿》对高管持股新增了“均直接或者间接”持股的要求,修补了《征求意见稿》中原有的漏洞,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都需要持股。但《指引1号》对以上高管如投资高管的最低持股比例未做要求,即与其他要求持股的高管持股比例不低于20%即可。

协会另规定持牌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无需持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未提到上市公司,也就是说非金融机构背景的上市公司若出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上述高管可能必须持股。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描述改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的“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外,《征求意见稿》原有的“外资持股比例不低于25%”也修改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控制”,其类型也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修改为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更贴近实际情况。


2、股东资质、范围要求

终稿《指引2号》

《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资管产品出资限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意思无变化

第六条 【冲突业务限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大致意思无变化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出资人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若干规定》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2、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申请机构其他出资人中,涉及冲突业务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5%。协会将穿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相关情况。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该条文首次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作了限制,对从业经验的要求直接从3年提升至5年,并且将要求的主体扩大到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显然是想杜绝“我出钱、你办事”一类的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要求管理人机构打造从团队、到股东全方位的专业化体系。根据该条文,未来自然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更严格的资质审核,这客观上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第九条第三款中有经营的表述,若控股股东为公司的,该公司可能需要从事上述相关行业产业要求。此外,《登记备案办法》将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范围从“法定代表人”改为“董事、监事”。


3、稳定性要求

(1)出资稳定性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出资稳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须知》第十二条第二款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该条款是基金业协会的最新要求。该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考虑其经营中的资本充足问题,以满足持续经营和业务发展及更重要的风险防范的需要。我们理解,该条款的起草背景可能为,市场上频发的私募管理人侵犯基金财产,但系因该私募基金管理者自身为类似的“壳公司“而导致投资人无法索赔的局面。

该条第二款增加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基金业协会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出资稳定性的进一步要求,结合协会对基金产品期限不得短于5年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管理人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也将有利于管理人对其发行的基金产品的持续有效运作;同时此项规定也将有力的阻止市场上的买壳卖壳行为。本次《登记备案办法》较之《征求意见稿》,转让股权的限制既包括了新设登记,也新增包括了变更登记,为了不阻碍“非转壳”为目的而发生转让,也新增了五类豁免情形。

(2)人员稳定性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人员稳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登记须知》第十二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施后,私募管理人需要更新基金合同和内部治理机制,否则将导致其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二十一条第二款亦是基金业协会对于人员稳定和禁止买卖壳的一个重要举措。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4、出资架构

终稿《指引2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出资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登记须知》第五条第二款 【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无变化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2号》明确规定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余无实质变化,核心的监管逻辑还是出资架构应简单、清晰,以防止管理人通过多次架构的设置规避监管要求。

申请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1、关于申请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终稿《指引2号》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实控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实控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本次《指引2号》就公司型管理人、合伙型管理人分别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三条被纳入了正式稿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点,同时实控追溯要求的范围增加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原先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也恢复列入。

《指引2号》第十二条对合伙企业的实控人认定新增了需穿透认定到“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终稿《指引2号》

《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外资实控追溯】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无变化

该条明确了外资实控的情况下,实控人追溯的要求。

2、集团化运作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集团化之一】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同一机构、个人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安排等,应当提交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集团化之二】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若干规定》第五条 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第十八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关于集团化运作,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内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还要求控股股东、实控控制人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此外,《登记备案办法》明确基金业协会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申请主体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

终稿《指引2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关联方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登记须知》第六条第一款 【关联方定义】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无变化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2号》在关联方的认定方面的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方面:

(1)提高了申请主体持有其他企业股权比例的要求,由20%变为30%;

(2)明确了合伙企业成为子公司的条件,即申请主体担任普通合伙人;

(3)在其他关联方的机构类型上,增加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4)明确了申请主体为合伙企业时的关联方认定情况。

申请主体的运营条件要求



1、人员要求

终稿《指引1号》

《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人员要求】“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无变化

本次《指引1号》正式明确了专职员工的定义。

2、财务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登记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文是《登记备案办法》的重点条款之一,亦是较现行有效监管规则有重大变更的条文之一。该条文首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将其准入门槛拉高至1千万元。同时,未达标准的管理人在后续的股权变更时,交易成本预计有所提升。

3、营业场所要求

终稿《指引1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经营场所】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款【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经营场所为租赁所得的情况下的租赁期提出了明确要求,即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1年以上)。


申请主体的高管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高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1、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2、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3 年。

终稿《指引3号》

《登记材料清单》或其他法律法规

《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证券业绩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第五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第八条 【股权业绩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第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高管专业能力及业绩要求的变化,成为了一大亮点:

(1)提高了对高管人员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将投资高管的工作年限由3年变更为5年;

(2)提高了对高管人员的业绩要求:

A、对证券类高管而言,限定了业绩的时间期间,从《征求意见稿》的5年内的业绩修改为10年内,且对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的要求从1,000万提高为2,000万;证券投资负责人的业绩除“管理证券、基金、期货产品的业绩”外,还增加了“证券自营投资业绩”、“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B、对股权类高管而言,限定了业绩的时间期间,仍沿用“10年内”;在主导的至少2起项目之外,对项目退出方式增加了要求,即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删除《征求意见稿》原有的“成功退出”,即接纳了投资业绩不理想的情形);此外,还提高了对项目初始投资金额的要求,由1,000万变更为3,000万。

C、增加了负面清单。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找到符合要求的高管,将成为未来拟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的重难点工作之一。

2、高管兼职要求

终稿《指引3号》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高管兼职】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本次《指引3号》并未禁止高管兼职,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经历履职,且不得在冲突企业任职;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任职。

同时,《指引3号》将豁免兼职认定的适用对象扩大至“全体从业人员”,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两种常见的豁免兼职认定情形,并增加了兜底条款。

3、严禁挂靠

终稿《指引3号》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不得挂靠】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3号》明确了严禁挂靠行为,并不予接受工作经历频繁变动及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引3号》对《征求意见稿》中“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认定做了部分措辞的修订,使得认定方式更加合理。


申请主体的内控要求

终稿《指引3号》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应急处理预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无变化。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3号》对申请主体的内控增加了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要求,并要求发生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来源:站长的PE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