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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办法》后,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注要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9-12 15:54:24

现在,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参与私募基金业务,并涉水设立和运营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发起设和管理私募基金。据数据显示,已有455家上市公司(含境内和境外上市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设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参股人参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上市公司则数量更多。

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已经实施,新规对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了新的要求,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三种模式

上市公司在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时候通常会有三种架构模式,即全资、控股和参股。

(一)上市公司全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全资设立即由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100%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此时设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全依靠上市公司自己的力量。根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22年度,就有博彦科技(002649.SZ)、安克创新(300866.SZ)、德方纳米(300769.SZ)、昌红科技(300151.SZ)、好利科技(002729.SZ)、厦门钨业(600549.SH)、大丰实业(603081.SH)等多家上市公司成立了全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22年度之前,有国盛金融(002670.SZ)、恒生电子(600570.SH)、飞鹿股份(300665.SZ)等上市公司设立了全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市公司与第三方合作设立控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上市公司也可能选择与其他方进行合作,一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上市公司仍然控股。比如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1139.SH)选择与已经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深圳市鲲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由其控股80%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7.SZ)设立北京威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作为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该管理人。除此之外,还有物产中大(600704.SH)、用友网络(600588.SH)、韵达股份(002120.SZ)、恒瑞医药(600276.SH)等,都设立了由上市公司控制的私募管理人。

(三)上市公司与第三方合作设立参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上市公司参股模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则由其他方担任,比如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002598.SZ)的全资子公司参股设立的管理人山东凯丽瑞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外部合作方深圳前海凯利助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60%,该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持股40%;绿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002868.SZ)的全资子公司参股设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华兴康平医药产业私募基金管理(平潭)有限公司,持股12%。这类私募管理人可能数量更多。

以上三种模式,前两种均由上市公司控制,属于上市公司开辟了一条类金融的展业模式,因此所受监管则更为严格。近期市场上传闻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被叫停,证监会面向所有板块的上市公司传达口头要求,上市公司旗下若有实控私募基金管理人:(1)立即停止新发基金产品;(2)暂不影响已存续的基金产品运营管理;(3)旗下无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建议尽快办理管理人资质注销手续。目前这一消息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但可以体现出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将趋严,尤其是上市公司实控的私募管理人,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监管的主要目的。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在满足主营业务之外另行配套类金融的业务,未来将面临更多监管的考察。

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中基协的关注点

在中基协最新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对上市公司作为控制人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高管参与私募管理人设立与经营进行了新的补充要求。无论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哪种模式,在中基协审核时,可能会遇到以下几点关注问题:

(一)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及社会责任

1.上市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特殊要求

根据新规所附三个指引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登记指引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金业协会提出了三项特殊要求:

(1)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2)该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

(3)该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前述第(2)项要求,本文已经在“二、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中做了分析,第(3)项要求是新规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隔离建设的体现,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在风险隔离制度中制定与完善上市公司与旗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隔离制度。但对第(1)项要求,中基协目前尚未明确“良好的财务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亏损或者盈利不及承诺,未来都有可能都影响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

2.上市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要求及承诺函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报实务经验,实际控制人在诚信方面、承诺函方面存在较为严格的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而成为后者的实际控制人时,应注意相关诚信信息要求以及自身在承诺函中的义务与责任。具体如下:

(1)诚信信息方面,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2)承诺函方面,实际控制人需要承诺的内容包括:

因此,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便意味着上市公司将承担更高的责任,对此,上市公司应当有所了解,并谨慎对待。

(二)冲突业务

监管部门对于冲突业务的重视是诸多上市公司无法成功获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原因。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的定义,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时候,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而根据中基协的窗口指导意见,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需要穿透计算,这也意味着中基协对于冲突类业务的核查并未放松监管尺寸。

上市公司往往体系庞大,旗下公司林立,业务繁多,常常会包含冲突类业务的经营。特别是房地产业务,由于中国之前房地产繁荣,涌现了大批房地产上市公司,因此也有不少上市公司参与了房地产开发。如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拟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将会遇到重重阻碍,很难继续推进。如上述主体出资比例低于25%,那么是否存在一定通过审核的空间?结合中基协的口径,房地产行业仍然处于严监管领域,不确定性比较大。

(三)员工兼职问题

上市公司在设立控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可能仅仅将该管理人当作集团内部的一个部门,其中的员工可能存在兼职的情况。《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职员工总人数不少于5人;第十一条也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兼职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具有合理性。

上市公司控股的私募管理人兼职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需要特别注意上述要求是一项持续性要求,兼职人员不包括在5名全职人员中,全职员工应办理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如长时间不满足全职人数要求的,存在被中基协列入经营异常机构的风险。

(四)上市公司高管参与私募管理人设立与运营的要求

本次新规对于上市公司高管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与运营的,包括持股或任职,进行了规范。《登记指引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也就是说,上市公司高管参与私募管理人设立与运营的,应得到上市公司的书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