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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引导基金加大关注:关键人士锁定、让利和退出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9-13 15: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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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23年9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的《管理办法》共计九章五十一条,内容涵盖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架构与职责;政府投资基金运作和管理;子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清算、退出和资金管理;管理费和激励机制;风险控制;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覆盖了政府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各个环节。特别是在对子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让利政策的实施和退出上都制定了更细致、可操作的规定,值得其他地方政府学习和借鉴。

1.

提高参股子基金的参股比例,基金存续期限可达十五年

目前,大部分地方政府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为20-30%,也有个别地方出资比例达到70%,如深圳市的“20+8”产业基金、安徽省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子基金认缴出资金额占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四十(天使投资基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子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年。

2.

对于申报合作的子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

过往,政府投资基金对于申报的子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都比较笼统,最早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双注册,即子基金和子基金管理公司都要求注册在当地。近些年来,随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的日益严格,各地都相继放宽对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地要求。由于当地没有注册子基金管理机构,那么对于子基金管理机构而言,是否在当地投入人员、时间和精力的情况就完全掌握在子基金管理机构手里。由于很多参股子基金的返投目标完成并不理想,也让很多地方引导基金开始反思,在放宽子基金管理机构注册地、以及降低返投比例的同时,也开始提高对管理机构的要求,即要求为当地配备专属的管理团队。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的《管理办法》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同时,在对核心管理成员的合作以及成功案例要求上,也提出了更为量化的标准:子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主要股东(公司制)、普通合伙人(合伙制)或者三名以上管理团队主要成员以骨干身份共同累计管理创业投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三个以上的成功案例。

《管理办法》中提出“子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且未经子基金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实质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子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公司制)或者普通合伙人(合伙制)发生实质性变化;锁定的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者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半数以上发生变化等情况;”政府投资基金可以要求强制退出。

子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基金投资进度在投资期内平均超过百分之五十(政府投资基金参投子基金管理人的首支子基金除外)。

3.

设置关键人士锁定条款

一只基金运作成功与否的关键是基金管理团队。过往很多引导基金在征集合作伙伴时,都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有若干名有投资经验的核心管理人员,但是往往都只重视申报阶段的筛选,而忽略这些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团队后续的变动。同时,很多基金管理机构也在各地都设立子基金,如果子基金处于同样的投资领域,那么就存在利益冲突,即优质的投资项目,该基金管理机构是选择用哪只子基金投资呢,特别目前各地都在开展基金招商的背景下,子基金投资的项目在哪里落地呢?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的《管理办法》设置了关键人士条款。该《管理办法》规定“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须对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和管理团队的核心人员进行锁定。被锁定人士如发生人员变动须经合伙人大会或者股东会等子基金相关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在子基金完成百分之七十的投资进度之前,锁定的管理团队核心成员不得参与相同投资领域的基金,不得作为其他基金的关键人士,子基金管理人不得募集、管理相同投资领域的其他基金。”

4.

政府投资基金让利的政策规定

近几年来,很多政府引导基金为了吸引投资管理机构合作、提高返投比例、实现更好地政策目标,都在开始制定让利政策,大部分的让利政策是采用政府引导基金提前回购。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的《管理办法》则制定了更为全面的让利政策,包括让利原则、让利条款、让利审批和让利对象,使让利政策的实施在实际操作中有办法可依。

5.

子基金的退出规定

近些年来,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到期,但是如何退出,特别是政府投资基金参股的子基金,政府投资基金应该如何退出成为一个各方关注的焦点。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出台的《管理办法》对于子基金的退出做出了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一般在子基金存续期满后,按与其他出资方同股同权方式,依子基金相关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约定清算退出。”

“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退出价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