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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转让资金结算要求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8 1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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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案例

  近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的两份纪律处罚决定书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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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份额转让

  此两份处罚决定书都涉及到的法律规范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依法转让给其他人,使其获得私募基金份额的民事法律行为。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分为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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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型基金份额转让的本质即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予新的投资者,其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主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

  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目前私募基金的最主要组织形式,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民法典》的部分规定,基金份额体现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3.

  契约型基金也被称为信托型基金,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与代表受益人权益的信托人(托管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而发行受益单位,由经理人依照信托契约从事对信托资产的管理,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契约型基金除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监管外,主要适用于《民法典》关于合同编的有关约定,相关主体亦有较大的自主权。

  从《募集办法》第十二条的原文,较难理解在份额转让环节应遵循“买方资金正常进入,卖方资金原路退回”这一含义,但是从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得出中基协在制定《募集办法》第十二条时,隐含了其所认可的基金份额转让资金结算的合规程序为:

  1.对于买方而言,应当按照募集流程,资金从投资者A账户→基金募集账户→基金(托管)账户;

  2.对卖方而言则正好相反,资金从基金(托管)账户→基金募集账户→投资者B账户

  3.既不允许投资者之间自行进行结算,也不允许基金管理人进行代收代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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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基协的处罚本意可能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在份额转让之前要求募集合规,确保合规募集的顺利进行;减少份额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的纠纷,维持基金正常运作;根据基金账户中的留痕,对基金业务持续监管,达到“反洗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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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份额转让资金结算要求

  可能出现的问题

  首先,中基协的这一要求并未有相应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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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的条款也并未提及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

  中基协的基金合同必备条款指引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等转让流程细节并无强制性要求,属于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自行协商范畴,亦即投资者可以选择自行直接收取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款。

  其次,此种资金结算模式与法律关系无法一一对应,会带来后续问题。

  这种资金结算模式,实际上应该是“一笔基金份额申购+一笔基金份额赎回”的模式,虽也达到了“基金份额从B转到A,且基金份额总体不变”的效果,但毕竟并不是A和B分别与基金签署了认购协议和赎回协议,而是A和B之间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在法律关系上,是无法做到一一对应的。

  这种无法对应会带来一系列后续的问题。

  其一,《份额转让协议》中未对资金和份额的交易方式约定明确时,按照“申购+赎回”的模式进行了资金结算,从合同角度,A作为受让方,可能始终没有实际履行对B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相反,B作为出让方,可能也始终没有实际履行对A的移转基金份额所有权的义务。

  其二,对卖方B自身的财务处理而言,若其从基金而非受让方处获得了一笔回款,在财务处理上,应计入的会计科目也不明确,进而影响到B自身的财务和税务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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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中基协目前的处罚决定引起了较大的讨论,从整体趋势而言,目前对基金的审核趋于收紧,监管规则也相应越来越精细化、专业化。从出发点看,中基协也是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角度,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正常运作管理,维持金融稳定与安全。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也应与已出台的规范做好衔接,避免无端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