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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企业?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30 15:07:17

  一、引言

  合伙人类型并非识别有限合伙控制权的唯一标准

  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尤其是私募基金等典型情形下,有限合伙人更近似于财务投资人的地位,仅具有保护性权利。

  诚然,有限合伙人的“有限性”除了其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层外,另一层即在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i]所规定的“不执行合伙事务”当中。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看到“不执行合伙事务,继而不控制合伙企业”这样的规律并非是普适的。

  换句话说,合伙人类型并非识别有限合伙控制权的唯一标准。在本文所述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可能存在由有限合伙人控制,或无人能够实施控制的情形。

  二、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与代表权、执行权之辨

  1、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并非是控制权的全部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类型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之分,其区别主要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所提及的是否执行合伙事务(区分GP/LP)及第二十六条提及的是否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区分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ii]

  第六十七条所提及的“执行合伙事务”,更着重于“处理事务”的层面,相近于公司制度下经理层的地位;第二十六条所提及的“代表”更着重于“对外代表”的层面,相近于公司制度下法定代表人的职能。类比公司制度,法定代表人、经理层都并不当然地对企业实施控制。

  也就是说,此处所规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P/LP的分野,是“代表”和“执行”,并非“支配”或“控制”。因为“控制”是一种“主导”,一般需要通过其对表决权的控制来识别(《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iii]。

  我们再回到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iv]等条文也反映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最高权力的,实际上是全体合伙人通过表决形成的决议,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均需要依照该决议行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v])。

  可见,合伙人作出决议,才是在合伙制度上享有最高内部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类比公司制度下股东形成的决议。同时,第三十条以及后续的有限合伙人章节,均未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分,因而可以推定在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等享有上述权利,且(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也不区分其认缴/实缴额。

  因而,识别合伙企业控制权的标准应当是:谁能控

  2、实践中有限合伙人可能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和决策

  合伙制度中,合伙企业本身并不当然存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这一点自不待言。而基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实践中合伙人一般会采取“意定”的方式,构建一个拟制的“决策层”。

  很多合伙企业或股权私募基金通常会约定一个拟制的“股东会”,即合伙人会议,以及一个拟制的“董事会”,即“投资决策委员会”(此机构有时被表述为合伙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这一情形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若LP控制了合伙人会议的多数表决权,或是在投决会中占有了多数席位,自然可以“架空”GP,实现对合伙企业的控制。

  毕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来源于合伙协议或合伙人的决议,因而其必须在作为合伙人会议或作为其常设机构/授权机构的投决会所做出的决议下行使权限。

  综上,在上述拟制的权力机关及其授权体系下,合伙企业的权力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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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ST康美案例:控股上市公司的有限合伙无实际控制人

  知名的康美药业造假事件被曝光后,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其重整进程与重整方案也频频受到业界关注。2020年4月22日,康美药业被债权人申请重整。后经法院批准,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神农氏合伙”]作为重整投资人参与康美药业重整,成为康美药业控股股东。

  神农氏合伙的权益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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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源:ST康美公告)

  合伙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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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GP神农氏中医药系最大LP广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余三名LP系独立无关联主体,亦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

  从外观上看,神农氏合伙的控制方首先应为GP神农氏中医药,最终理应系广药集团——其既是GP的控制人,又是份额最大的LP。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事实情况并非如此,公告中,ST康美披露了以下内容:

  要点1:合伙人会议2/3通过,重大事项全体通过

  根据《合伙协议》,神农氏通过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合伙人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包括合伙协议修改、解散清算、份额转让、除名等事项均由合伙人会议表决。

  其中,重大事项需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至少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对于协议修改等重大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由神农氏的合伙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情况可知,任一合伙人单独或受一方实际控制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均未达到实缴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因此,结合神农氏的合伙人出资情况,任何一名合伙人单独或受一方实际控制的合伙人均无法通过合伙人会议实际控制神农氏的重大事项决策。

  要点2:设立决策委员会审议投资管理事项

  根据《合伙协议》,神农氏设立决策委员会,神农氏的投资、投后管理及退出事项应由决策委员会审议决定。决策委员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成员共七名。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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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决策委员会形成的会议决议须经过半数决策委员会委员同意方可通过。但有关合伙企业减持康美药业股票的事项,应经至少六名决策委员会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因此,结合决策委员会委员的构成情况,对于康美药业投资及投后管理等事项,任一合伙人或受同一控制的合伙人无法单独控制决策委员会。

  要点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范围

  《合伙协议》还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决策委员会的生效决议开展项目投资、投后管理及退出事宜。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并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进行投后管理。

  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只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和执行工作。

  从而可以得出结论,包括GP及最大LP在内的任意合伙人均无法控制神农氏合伙。

  四、龙佰集团案例:上市公司作为LP控制有限合伙

  近日,上市公司龙佰集团公告称,公司全资子公司龙佰四川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佰矿冶”)拟受让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南德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攀枝花振兴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基金”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同时,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人由成都丝路重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丝路重组”)变更为上海隽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隽霞”)。

  本次交易及普通合伙人变更完成后,公司全资子公司龙佰矿冶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将持有其 99.9667%份额,上海隽霞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将持有其0.0333%份额,基金将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回溯这笔交易,龙佰集团对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的投资,是自2021年开始的,时年4月,龙佰集团以龙佰矿冶(时名“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公司”)通过份额受让的方式,成为了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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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佰成为合伙人时的权益结构)


  本次LP份额受让、GP更换后,其他合伙人退出,权益结构变更为:

  

  (当前权益结构)

  普通合伙人上海隽霞与龙佰集团无关联关系。

  关于并表的原因,龙佰集团在公告中表述了自己对投决会的控制:

  龙佰矿冶与上海隽霞签署了新的《攀枝花振兴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设投决会,共3名委员,龙佰矿冶委派2名,上海隽霞委派1名;投决会主席由龙佰矿冶推荐的委员担任。投决会委员实行一人一票,合伙企业的一切投资和退出决定均需在按照本协议召开的投决会会议上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

  收益按以下分配方式进行分配:(1)各合伙人收回实缴投资本金,如不能全额收回本金的,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完成上述本金分配后如有余额,均由有限合伙人享有,全体有限合伙人按各自实缴出资比例对上述余额进行分配。

  基于上述协议约定及付款情况,龙佰矿冶享有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99.9667%的份额并承担相关义务,同时龙佰矿冶对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在投资、管理、运营、退出、风险处置等的相关事项决策有重大影响,故钒钛资源股权投资中心成为公司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五、

  通过合伙安排实现的有限性外沿扩大

  除了上述案例外,上市公司安通控股当前也处于和ST康美相同的有限合伙为控股股东,有限合伙无实际控制人导致本公司无实控人的情况;近几年,天马股份、北京文化、中矿资源等上市公司也曾经披露过与龙佰集团相似的作为LP控制被投资合伙企业的情形。

  这些都说明合伙企业控制权并不当然归属于某一类型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内部关于权力结构、议事机制的约定下,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这或许也可以类比VIE结构在公司制度中所展现出的特点——在外观上没有当然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安排拟制出控制关系,以实现商事活动中的目的。

  尾注:

  [i]《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ii]《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iii]《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三条 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iv]《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v]《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