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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逐条对比&详解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2-28 15: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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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对比评述:

本条是《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办法》”“正式稿”)的制定依据。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为《登记备案办法》的上位法。《登记备案办法》作为自律规则,其在规范内容较《暂行办法》更为深入。同时,《登记备案办法》正式实施之后,将开启私募基金行业的新阶段,统领基金业协会的管理工作,现行的《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等文件将迎来新的改动,而《管理人登记须知》则在《办法》施行后即废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确定。首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构成需要满足:(1)非公开的募集方式;(2)资金经由管理人委托管理;(3)以投资活动为目的;(4)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其次,针对,《登记备案办法》中明确了纳入调整范围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公司及合伙企业特征为(1)“非公开募集”;(2)“进行投资活动”;(3)“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

相较于现行的《暂行办法》中,“私募投资基金”的表述为“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金。”本次的《登记备案办法》,在对“私募投资基金”特征明确的同时,对公司型及合伙型基金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补充明确。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私募基金活动中信义义务的规定。本条的主要内容继承了《基金法》、《暂行办法》中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信义义务的要求,但较之两部法律法规有了更具体的针对私募基金活动的表述。其一,明确需要履行信义义务的主体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和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其二,对于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丰富和补充。对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内涵进行明确,填补了现行法规中对私募基金活动中信义义务约定不清晰的空白。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透核查。

对比评述:

本条对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制度进行了重申。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登记备案、持续报送义务。同时,在报送过程中要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才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明确协会在办理登记备案时的工作原则,及协会有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进行穿透核查。

第五条 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规定。是在《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的基础上,对买者自负的重申。强调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并非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的“增信”或“背书”。在上述第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投资者的具体要求,明确投资者应当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等有充分认知且能够基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自主进行判断、承担投资风险。本条的修订亦是对于合格投资者概念的补充,表明合格投资者除需要满足资金相关的门槛外,还应当具有对风险的判断意识及承担能力。

第六条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基金业协会定位的规定。明确了基金业协会作为自律管理组织的地位及其四大主要职责。其中,特别强调了其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职责。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扶优限劣原则的明确。在表述上,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此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也纳入调整范围内。本条所确立的扶优限劣原则,是针对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迅速发展后产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表现参差不齐的现实情况,为了私募基金行业长远健康发展而设立的监管导向。其中“扶优”是指,对于表现优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便利性的服务,例如,进行更多类似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分道制+抽查制”改革举措通知中的安排,对于持续合规运行、信用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后,将于次日在协会官网以公示该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完成该基金备案。而“限劣”主要针对不合规问题突出,治理水平不佳,或存在诚信问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审慎登记备案。由此可见,未来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要在守住诚信的底线之外,在治理结构、合规性及专业能力方面进行相应的提升。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对比评述:

本条依旧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指引1号规定,除政策发生变化外,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由此,一些为了规避管理人工商设立的事前审核而收购壳资源进而办理登记的情形将受到遏制。

正式稿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基本要求改为正面清单的描述方式,实质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全面合规,比负面清单传递出更为从严把握的信号。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评述:

1000万最低实缴出资是征求意见阶段各方反馈最集中的点之一,正式稿仍未调整。根据本次公告的“新老划断”的安排,对目前实缴出资不足1000万的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以下情形下需要按照最低1000万实缴要求进行实缴出资补足:

1)2023年5月1日《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实缴出资变更的;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应不低于1000万。

3)2023年5月1日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或实缴出资金额变更,须满足最低实缴1000万元。

4)如管理人发生出资结构调整导致注册资本变更的,是否需要按以上“新老划断”安排满足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后续业务办理情况确认。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对比评述:

相较于现行规定,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资质要求是本次办法中变更最大、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对比评述:

协力此前就该条提出的修改意见得到采纳,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需求,允许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股权持股平台间接出资到私募基金管理人。

另外,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豁免适用高管持股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评述: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工作经验证明也是本次办法中变更较多的重要内容。

(五) 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对比评述:

根据指引1号,管理人需建立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对此管理人应注意补充。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对比评述:

指引1号对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提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要求。名称方面,正式稿中新增规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关于经营范围中能否包含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正式稿中仍然没有明确股权类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能否包含该等字样,仅明确证券类管理人不得包含投资咨询字样。经营场所需要具有独立性、稳定性,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此外,如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仍不强制合一,但分离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比评述: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豁免高管持股要求的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外资持股不低于25%修改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将类型扩展为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不限于证券类。实务中由非金融持牌机构也非国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或者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但未实际控制的机构,可能需要根据该条调整出资架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对比评述:

本条列举了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负面清单,和现有规则相比,增加了对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的关注。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 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对比评述:

增加“或者”二字,文意更为明确。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

对比评述:

正式稿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要求有所放宽,增加了担任董事、监事情形,法定代表人不再必须由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担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 年;。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5 年;。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3 年;。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的投资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业绩。

对比评述:

正式稿将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任职条件调整为正面清单描述方式,同样比负面清单传递出从严判断的信号。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的要求,区分了主要负责经营管理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两类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证券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以下指引3号明确的几种工作经验: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私募股权类管理人中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以下指引3号明确的几种工作经验: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以上工作经验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所拓宽,但也对律所尽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需要确认高级管理人员此前任职的企业的经营规模、是否“运作良好”“合规稳健”,甚至是相关企业所从事行业的是否达到“一定技术门槛”。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评述:

将不得对外兼职修改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更符合实际,对于党派职务或慈善基金等的非营利性机构任职,是允许的。

指引3号进一步明确了几种不属于兼职的情形,其中新增了在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不认定为兼职的情形。

(1)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2)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3)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4)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评述:

一般从业人员也应遵守兼职相关要求,但针对集团化运作管理人有所放宽。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对比评述:

删除“投资顾问业务”,不应理解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不需要进行风险隔离,而是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允许开展投资咨询/顾问业务,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虽未明确,但从专业化经营角度,也不鼓励兼营。

第十四条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 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 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 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 被协会采取注销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 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正式稿校准了相关表述,根据本条,曾在违法违规、违反自律规则或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担任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

(一)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 最近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正式稿校准了相关表述,是目前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限制的汇总,情形较多,律师尽调应注意核查。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对比评述:

第十七条、十八条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规定,强调合规运作、风险隔离,避免同业竞争、强化关联交易管理等。从业人员兼职规则针对集团化运作管理人有所放宽。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对比评述:

本条重申并补充了专业化运营原则。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 3 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本条强调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或实际控制权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另外补充了五项合理例外情形。指引2号第十七条补充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需要注意的是,正式稿明确如果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则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对比评述:

正式稿增加了对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要求,包括任职条件以及本条规定的任职稳定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对比评述:

正式稿在重申登记材料和规则的基础上,补充了以下内容:

(1)增加“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的信息要求,考虑到实际控制人穿透规则,该信息有可能与实际控制人再向上穿透的真正权益所有人有关。

(2)要求出具经审计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关于“关联方”的范围,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十八条,关联方具体包括: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4)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本次办法强调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披露关联方,人员、股权、协议安排或业务合作均可能构成关联关系,实质上扩展了关联方认定的标准,律师在尽调中需要全面审慎判断关联方范围。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从实质监管角度不存在重复披露的必要性;新增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需要披露的关联方。

第二十三条 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对比评述:

本条重申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和程序规则,并明确协会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意见征询、核查和研判,且该等事项处理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对比评述:

与现有规则相比,中止办理的情形有所变化,新增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要求中止办理情形,并结合近年来的“黑中介”情况,将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列入中止办理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撤回登记;

(二) 市场主体资格终止(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对比评述:

本条将现有规则中的“不予登记”情形统一明确为“终止办理”,且进行了比较重大的调整,尤其是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登记后,再次申请又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登记的,则面临六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后果。

第三章私募基金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比评述:

以上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是对禁止违规募集核心规则的重申。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 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对比评述:

本条对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规则和风险揭示内容进行了重申,在风险揭示方式,本条强调私募基金存在复杂结构或重大无先例事项的,需要进行风险揭示。此外,除将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且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作为特殊风险提示外,办法正式稿补充了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的且尚未完成变更手续的,需要作为特殊风险揭示。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比评述:

本条明确了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一)项综合了公司型、合伙企业型、契约型基金的特点,要求明确投资人参与基金治理的议事规则,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现有规则和自查、检查中最受关注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事项的合同约定,第(四)项针对不托管基金,要求明确相关安排,第(五)项结合基金监管实际情况,要求明确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职的情形下,变更管理人、基金清算和基金后续运作规则。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资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对比评述:

与办法关于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呼应,删除不得将合规风控职责委托行使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明确,并在正式稿中将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私募债、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纳入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正式稿将可转债删除,预计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可能无法顺利备案。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对比评述:

明确私募基金如托管,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办法仍未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托管人的义务内容是否直接适用于托管人,托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 1000万元人民币,但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1000 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对比评述:

私募基金规模要求是本次办法新增内容,初始实缴规模不再区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为1000万元,但投资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仍须满足2000万元的初始实缴要求。对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在备案时点仅完成500万元实缴出资,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实缴进度应确保在6个月内达到1000万的初始规模。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对比评述:

本条明确禁止“借通道”或以其他方式规避管理人相关规定。对于单GP委托管理型基金,应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合伙型基金的GP应存在控制关系或共同受实际控制。如果是双GP基金且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GP之一的,那么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应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由非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非管理人GP同样应当应与管理人存在控制关系或共同受实际控制。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替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等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对比评述:

本条对现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封闭运作进行了细化规定,允许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允许对因违约或法定情形进行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退出。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对比评述: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设定5年为最低存续期,鼓励7年存续期。存续期包括基金的投资期、退出期,但一般不包括延长期。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对比评述:

本条强调基金股权投资确权,并在现有规则基础上增加规定基金托管人负有督促管理人及时办理投资确权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对比评述:

本条重申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相关内容。办法并未明确关联交易的具体定义,从本条来看,拟将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由基金合同具体约定,在基金合同条款审阅和谈判中,关于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可能成为焦点。此外,本条新增要求私募股权基金人应在基金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持有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基金备案材料和备案时点等规则的重申。

第四十条 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将通过官方网站对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予以进行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对比评述:

本条是对基金备案审核和办理时限等规则的重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比评述:

本条对现行规则中不予备案情形进行了总结,并将此前备案公示案例和备案关注要点所体现的监管口径纳入(七)、(八)两项情形。但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必须进行备案,本条第(七)项所述“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如何与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这一情形进行区分,关于此点,还需要结合实务案例,例如协会相关备案公示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和总结。

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本条为暂停备案的具体情形,包括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等情形,该等情形实务中常见,而此前并没有直接的违规后果。本条对监管漏洞进行了打补丁,后续管理人须注意避免“踩雷”。

第四十三条 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服务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对比评述:

在现行“分道制”基础上体现进一步的“扶优”思路。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形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前款规定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加强私募基金合规的一系列有效措施。对于特殊架构、特殊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协会有可能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包括强制基金托管、托管人配合出具尽调报告、提交基金备案法律意见书等,另外,对于持续合规存在问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能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从而反向激励管理人进行持续合规。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对比评述:

办法首次明确了创投基金的特点和判断要素,解决了很多基金进行架构设计、基金合同起草和备案类型选择的痛点。

第四章信息变更和报送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改正。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证监会及协会在过往相关规定中一直强调,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基金在其相关登记备案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管理人应注意在管理人自身及其管理基金在发生任何变更前,尤其是那些向协会登记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前,应首先考虑该变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或自律性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或其委派代表;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对比评述:

本条是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通过协会的AMBERS系统申请变更。四十七条所列的需申请变更的信息均是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其中如涉及管理人实控人及GP等事项发生变更还应当适用四十八的重大事项变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本次新规对于基金管理人实控人或GP发生变更,基本延续了此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监管要求,将实控人或GP变更视为类似于管理人新设进行审慎审查,并由律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实控人变更后,基金管理人仍全面符合基金管理人各项登记要求,防止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管理人通过买壳来控制基金管理人。

相较于《登记须知》,新规结合实践操作进行了以下几点调整:

第一,此前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也视为重大事项变更强制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此后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仅需作为基本信息提交AMBERS系统申请即可。

第二,此前《登记须知》未对要做实控人变更的基金管理人的过去一年的持续性管理规模有硬性要求,新规实施后将大大提高实控人“卖壳”的门槛,因为大部分此前处于“保壳”状态的管理人其管理规模都是象征性的,较难达到3000万元这么高门槛。

第三,对于实控人变更的认定增加了除外事项,如果是国资委或央企通过内部行政批复将股权或份额划转的由于仍在国资体系内可不视为实控人变更。同一实控人控制的关联方之间的股权/份额转让也不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此后同一实控人体系内的管理人股权调整也不用再提交法律意见书即可变更,更符合实控人变更的规定本意。

第四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

第一,是对受让方的告知义务,需要主要告知受让方基金管理人各方面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能力、涉诉信息、合规情况等。同时还需要提示受让方的应履行的相关监管义务、自律要求等,明确告知新股东其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是要求管理人的股东在转让股权/份额导致基金管理人发生实控人变更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管理人,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及时告知管理基金的投资人。如实控人变更将触发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例如可能触发基金的提前终止,变更管理人等需要基金内部决策的重大事项的,管理人也应当及时告知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进行决策。

第五十条 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起 20 个工作日 内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后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进行核查。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核查和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本条是对变更登记的时限的规定。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2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变更手续,但也同时明确了对于审查变更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要求所适用的审核期限,则适用新规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因此对于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最终实际所需的办理时间,仍取决于管理人材料准备齐备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定,实践对于材料存在的复杂或者特殊性问题,协会也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核查、研判及反馈,并且对于管理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也明确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删除退回材料的表述。对于中止办理信息变更申请,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办理,时限也继续计算,并且明确不会退回变更申请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增加退回变更登记材料。本条明确了终止办理的变更登记情形,特别是在新规中明确了如基金管理人及其实控人、主要出资人及关联基金管理人出现严重风险的,协会将直接冻结它的变更登记办理,除非是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风险处置方案进行变更。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金融管理部门并未明确是人民银行、还是证监会或银保监会,亦或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在实践中明确哪些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方案同意的变更事项能得到协会的认可。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此前协会未明确规定实控人变更后及时登记的后果,只是在实操中暂停基金备案业务,新规通过本条明确未及时办理实控人变更登记的后果,即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第五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新规首次明确,虽然实控人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将导致暂停新基金备案,但是并不影响继续开展业务及募集活动,但是应当明确向投资者告知由于实控人处于变更登记办理期间,其已经募集的基金存在无法备案并进行投资的风险。目前,大部分的基金合同会约定基金将在募集完成后多少时间内完成备案,如发生因管理人实控人变更导致基金备案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应积极与投资人沟通,如投资人愿意给予更多时间等待备案完成,则双方应修订基金合同关于备案期限的约定。如投资人不愿意给予更多时间的,管理人可能会根据基金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被投资人解除投资要求返还募集资金。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 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延长基金备案信息的报送时限。相较于此前的协会的规定,基金变更事项未做较大改动,唯一区别是新增了“私募基金类型”这一变更事项,此前AMBERS系统并无此功能。本条的修订说明基金业协会将放开对于不同类型基金之间的类别切换,特别是如不动产基金、并购基金、基础设施基金等二级基金产品类型之间的变更。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变更基金管理人一直许多爆雷基金投资人的难点及痛点,此前许多基金管理人出现失联、被注销的情形后,其在管基金的投资人往往无法了解基金财产投资和运营的真实情况,也难以代表基金对基金财产的权益进行良好的救济。本次新规中也明确了基金变更的要求。

首先,协会要看投资人是否达到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变更管理人所需的条件以及是否基金合同中约定必要程序,例如合伙型基金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可以变更基金管理人。

如果投资人无法提交材料证明其已经根据基金合同形成了有效决议变更管理人的,投资人也可以通过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要求协会办理变更管理人。

虽然新规明确了变更管理人的条件,但实践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决。首先就是变更管理人申请到底由谁来提出,是线上提出还是线下也可以提出。由于AMBERS系统的变更备案权限只对管理人开放,原先变更管理人操作,需要原管理人自己来登入系统配合投资人办理变更登记,把自己换掉。但如果管理人不配合,甚至失联的情况下,投资人可能都无法通过AMBERS系统向协会递交变更申请。如果是线下申请,我们也建议协会出台配套的指引告知投资人应该如何线下申请变更管理人。

另一方面,对于变更管理人相关决议或程序的审核是否达到基金合同约定,协会的审查尺度如何。是只对决议文件做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实质审核,甚至把投资人当面一个个叫过来做身份验证确定其是否同意变更。对于已经达到基金合同约定人数或比例的决议,协会是否能过基于基金合同自行判断这是一份生效的决议。还是说,自己无法判断仍然要求投资人需通过诉讼和生效的司法文书来作为其变更的具体依据,这些都有待后续进一步的观察。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开始清算、清算完成之日起5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或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延长报送时间、进一步明确清算时报送的材料。本条明确了基金终止清算后应当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对于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算的基金,应当在开始清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清算承诺和清算公告。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因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明确失联、注销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的救济途径。如前文五十六变更管理人的评析中所述,目前市场上仍存在许多爆雷基金,由于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变更管理人遭遇各类困境,致使基金财产和投资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和有效的救济。本条新增内容,明确了托管人、投资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委托专业中介机构组成专项机构来行使管理人本应履行的职能,来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及合理运作,并通合法程序保障投资人的退出。笔者相信该规定将成为基金合同的必备的条款之一,投资人也需要在管理人失职有充分的合同依据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专项机构不光仅对投资人汇报,也需将处置信息及时报送协会,我相信必要时协会也会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外部指导。

第五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此前协会已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配套指引,本次新规中再次强调了,所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包括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均应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受到其股东或实控人的影响。

第六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明确负责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工作应由具体的相关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报送的信息应当进行复核,并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年度财务报告;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的私募基金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酌情视情形延长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对比评述:

相较征求意见稿,正式稿进一步要求管理规模较高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同一实控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必须由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但是新规并未明确超过一定金额的具体管理规模是多少,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针对私募股权基金,明确要求其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及半年财务信息,如果私募股权基金规模和投资人达到一定标准,其审计报告也应当由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形,例如疫情期间管理人难以即使报送的,协会也规定将酌情予以宽限。此外,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报送频率也留了一定开口,对于存在一定风险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其可以调整报送的频率、范围、方式及内容,相当于给予了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一定的主动调查权限。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可能对市场秩序或者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且不能满足赎回要求,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业务运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信息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投资运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前述主体应当配合。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调整。新规对于上述特殊重大事项要求管理人进行实时的信息报送,确保协会对于存续基金的数据及风险能够及时的统计及把控,同时也有利于协会及时的发现问题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并进行重点监管。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 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对比评述

本条是有关协会履行自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变化。

第六十四条 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协会履行自律检查的方式。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变化。

第六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于协会自律检查的配合义务。

正式稿仅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配合协会检查即可。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所有有关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均改为了或的关系。

第六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协会有权对管理人所提交登记备案等材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进行自律管理,并分别规定了对机构和人员的自律管理措施。其中,对机构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为正式稿所新增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第75条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六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协会有权对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

本条第5项与第21条第2款一致,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首支基金完成备案前不得更换的高管明确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并增加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两类主体。

第六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协会有权对管理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六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协会有权对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七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单位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协会有权对管理人侵害投资人权益的情形采取自律管理措施,该类情形是实务中常见的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投资者不适格、公开推介、管理人保本保收益、财产混同、资金池业务、自融、不公平对待等。

相比征求意见稿,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这也是合格投资者监管要求的应有之义。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中介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陈述文件、不正当承揽基金业务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协会不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七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对比评述:

本条是管理人公示中有关诚信信息内容的规定。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七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对比评述: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的要求,协会有权对违反的情形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本条还规定协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委托律所就管理人不能满足持续合规要求的整改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因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要求而由协会注销管理人登记的情形,即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七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补充实缴出资以及维持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清收基金资产和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时,包括管理人、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主体的义务,该条还规定了协会可就此要求管理人方面提交自查报告、风险处置方案、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对于管理人的重大经营风险,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不再要求关联管理人承担风险处置、化解工作。

对于管理人的重大经营风险,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还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需要承担补充实缴出资、维持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二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本条为正式稿的新增条款,规定了在管理人涉及被暂停备案等相关情形时,协会还有权限制管理人业务活动。该措施属于对管理人方的涉嫌违规/违规行为、出现可能侵害投资人权益情形时约束措施的加码。

而对于协会在实务中适用本条的具体标准,本条规定还较为模糊。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七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对比评述:

本条是有关经营注销的规定。经营注销以及后一条中有关自律注销的内容,与现行规则中的“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协会注销”是重叠的关系。

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经营注销登记的两种情形(即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新增了兜底规定。具体何种情形可以豁免12个月无在管基金而不导致触发经营注销,可能还有待协会后续的明确。

第七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管理人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法律意见书出具否定结论时、协会将采取自律注销的“要求”,是指按照该办法第73条(管理人是否符合持续合规要求法律意见书)、第74条(管理人涉重大经营风险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管理人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的义务。

落地版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管理人被撤销登记后的要求或义务与被注销后的要求或义务一致。

第七十九条 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措施的,记入资本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档案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比评述:

本条规定了协会与其他机构的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变化。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七)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对比评述

本条对于《登记备案办法》中的重要定义进行明确。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以下调整:

1. 高级管理人员”中删除了“投资负责人”,改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前文保持一致。新增了“虽不使用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管名称,但实际履行相应职责,视为高管人员”的表述,对应实际操作中管理人自行拟定高管名称与办法不符的情况,明确以实际职责进行判断,逻辑更周延。

2. 删除了办法及指引中已明确规定的“兼职”的定义。

3. 简化了此处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改为引用协会制定的其他规则,其中在本次发布的指引(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中有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认定标准。

4. 增加释明了“以上”“届满”,包括本数;“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评述

本条主要明确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特殊规则优于《登记备案办法》的一般规定,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资管新规》《央企基金业务管理办法》,及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等特殊规则等做好冲突衔接工作。

第八十二条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对比评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条为新增内容,明确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不适用本《登记备案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 年 X 月 X 日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对比评述:

本条废止了原《登记备案办法》和管理人登记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备案须知》相关的内容未做安排。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废止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即解答(五)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履行什么手续”的回答仍然有效,需要完成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披露、确认,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的重大事项变更报送等手续。

根据《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新老划断安排如下:一、《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办法》办理。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三、自2023年5月1日起,《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来源: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