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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3-15 10:23:17

一、新规修订思路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读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新规的修订思路,方可更好地读懂协会,读懂规定。

新规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一是总结实践经验,整合自律规则,形成“办法+指引+案例”的规则体系,新规对部分业务实践、窗口指导意见、业务问答等进行了整合,进一步完善了自律规则体系;二是落实扶优限劣,分类管理,严把行业入口关,支持科技创新和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三增强全流程自律管理提升自律管理水平,持续出清小、散、乱、差的尾部机构;限制一定规模以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买卖“壳”,压降私募“壳”资源价值;打击行业近年来较为突出“黑中介”问题。

二、过渡期安排

1.2023年5月1日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2023年5月1日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新规办理。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新规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新规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新规的登记要求。

3.自2023年5月1日起,新规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新规办理。

解读:

新规的适用原则上并不溯及既往,但前提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重大变更、产品备案申请在2023年5月1日前办理完成,对于在2023年5月1日后仍未在协会获得通过的申请,适用新规的规定。

按照相关规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变更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根据我们经验,如相关机构计划适用现行规定登记、变更的,建议在2023年3月15日前向协会提交相关资料,否则极有可能适用更为严格的新规。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登记申请时限

新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

我们理解,此条规定将进一步限制买卖“壳”(该处的壳系未经登记但名称、经营范围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目前上海、湖南、深圳等地区,注册私募基金公司需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由地区金融办或其他主管部门对拟登记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因此市场上出现买卖该类早年注册的“壳”交易,扰乱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管。此次新规将极大地限制该类不当行为。协会后续是否会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动,清理部分“壳”企业,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名称和经营范围

新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

(三)经营场所

新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解读:

明确不允许管理人使用共享空间作为办公场所,将窗口指导意见明确为自律规定。同时,仍旧允许管理人异地经营。

(四)资本金

新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根据该规定,我们建议,如拟登记机构股东确实存在流动资金不足无法满足实缴要求时,机构可寻找不涉及冲突业务,诚信情况良好的财务投资人作为出资人,以减轻股东实缴压力。

此外,协会并不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拥有完善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得到有效隔离后,可在保留满足管理人运营的运营资金后,合理利用实缴资金。

对于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如2023年5月1日之后管理人不提交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的信息变更,则无须补缴;如2023年5月1日之后,管理人提交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的信息变更,或者进行实际控制权变更,则需要按照1000万的实缴资本进行补缴。

(五)出资人

新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应不少于5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解读:

从事,指在冲突业务机构任职,无论职位高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六)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解读:

该等规定与现行实务基本一致,原则上要求实际控制人在管理人处任职,原因在于,我国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数为5至10人,基本无从做到控制权与经营权分离,要求实际控制人在管理人处兼职,符合我国私募行业实际。

(七)专职员工

新规规定,管理人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八)高管持股

新规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解读:

此处修改将此前窗口指导意见规范化,一方面加强高管人员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绑定,另一方面也限制高管“挂靠”。

此外,该条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持股进行了豁免。

(九)高管兼职

新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针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管理人的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员工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兼职。

解读:

此前关于何种情形属于兼职散见于协会反馈及问答中,新规明确了兼职限制。根据我们经验,原则上不建议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高管存在兼职,该等兼职通常不具有合理性。

(十)投资负责人业绩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不予认可业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解读: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要求大幅提高。

(十一)中止办理

拟登记机构登记时,如在协会反馈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将被终止办理。

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将会被终止办理私募管理人登记。

拟登记机构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