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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登记备案新规:基金产品备案有哪些要求和注意事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4-27 16:09:48

01、基金名称 

法规原文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新规对于基金名称的要求基本没变,主要依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和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但是,针对创业投资基金,此次新规专门做了规定,要求名称或经营范围中需要加入创业投资等字样。

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

(1)禁止性要求

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者判断的字样;

不得含有“高收益”、“无风险”等与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不得含有“最佳业绩”、“最大规模”、“名列前茅”、“最强”、“500 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不得含有“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不含顾问管理型产品);

不得含有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经合法授权除外)。

(2)必备字样

基金名称中要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

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需要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契约型基金名称需要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列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管理人名称的简称;

分级基金名称需要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对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而言:

(1)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需要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特别提醒大家的是,目前协会在系统前台做了校验,如果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中不包含上述4种字样中的任何一种,是无法提交基金产品备案的。

(2)之前曾经在基金名称中出现过的“人力资源”、“企业服务”、“商务管理”、“企业管理”等字样已不能使用。

(3)创投基金要求: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在日常业务中,我们还会遇到一些出现频率不高的特殊情况,比如说证券类基金使用合伙制或者公司制、股权/创投基金使用契约制,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遵守相对应的命名要求,即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需要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契约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02、投资范围 

法规原文 

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针对法规列出的经营范围,结合实操还有以下提醒:

1、证券、股权等不同类型的基金投资范围要与备案须知的规定相符合,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对于FOF类基金,也只能投资于同一类型的基金产品,不能跨领域投资。

2、投资范围必须与基金产品类型、投资策略、投资方向相匹配。

3、创业投资基金能投的只有已投企业IPO后的配股,不能投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私募可转债、可交债。

近期协会反馈部分创投基金嵌套下层投资于一个股权基金,这种结构的备案申请将被退回,需改为股权基金再申请备案。

4、所有私募基金不得从事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禁止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几点: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5、股权基金还不得从事下列投资: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

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6、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基金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借款或者担保的期限、到期日及投资比例,其中借款或者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03、基金规模 

法规原文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新规对私募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有所要求,即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也就是说,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实缴资金最低500万元,但半年内需要实缴到1000万元以上,最终的实缴规模仍然要超过1000万元这个标准。

另外还有一点,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监管也在加强对单一标的基金的监管,根据新规要求,如果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人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对于这一点,沿小湖也提醒各位管理人,是否属于单一标的基金审核时将按基金实质来判定,比如通过FOF基金进行投资时,需要穿透到下层基金判定是否为单一项目投资。如果管理人为了豁免单一标的实质判定,填报虚假信息,协会后续会抽查运行表、核实相关内容,如果核实是虚假填报,前期规避了2000万门槛,会采取比较重的自律措施。

同时,针对新规发布后前期很多管理人突击备案小规模壳基金,协会表示未来会出台指引并且在指引并明确证券基金的存续规模要求,一旦发布,可能管理人还要去处理清算小规模的壳基金,同时处理的流程还是比较复杂的。

近期还看到一条反馈:

反馈意见

根据管理人梳理的基金备案情况,过往备案的产品中先备后募现象严重,备案须知明确要求完成募集后再提交备案,且协会于22年4月发布的总期第2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案例二已明确禁止了占坑、备壳行为,请管理人今后备案时结合实际展业需求完成真实募集后再提交,若后期再发现管理人有显著的先备后募情况,不排除将管理人恢复为手工备案。

是不是很吓人!协会清理壳基金的态度非常坚决,如果管理人利用分道制从事不合规业务,会全部取消便利措施,且采取自律措施。沿小湖建议大家尽量不要囤壳,按实际展业要求备案即可,避免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04、双GP架构 

法规原文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针对双GP架构,实操中协会存在以下要求:

1、单GP架构,由管理人担任GP,那么管理人必须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单GP架构,管理人不担任GP,即GP和管理人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GP和管理人分离,则此时GP和管理人必须存在强关联关系,要求管理人和GP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3、双GP架构下,管理人担任GP,则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4、双GP架构下,管理人不担任GP,即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则管理人必须和其中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强关联关系。

05、募集及适当性 

1、募集渠道

法规原文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根据法规,管理人只可以自行募集委托持牌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

另外根据证监会于2020年8月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只允许销售公募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因此,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是不可以违规委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的。

2、合格投资者

结合新规和实操,强调以下几个要点:

(1)募集过程中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的主体不仅仅针对私募管理人,还针对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关联方、三方销售机构以及上述所有机构的工作人员。

(2)合格投资者层层穿透,合并计算:按照合计穿透之后200人来计算。同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六条,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某契约型基金投资者有198个自然人、1个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穿透是7个自然人投资者,加在一起超过200人限制。这种情况系统较验是无法提交的,如果被发现是直接违规的,还比较严重。

另外,如果投资者在每个层级都出现,该投资者在每一层都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3)员工跟投:根据协会最新口径,如果员工跟投金额大于100万中基协不要求提供员工证明材料,等同于外部投资者

如果员工跟投金额低于100万并且想要豁免合格投资者标准:

全职员工要求上传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且必须得是管理人或者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机构代为缴纳社保,不接受管理人的关联方、股东、子公司代缴社保;

兼职高管,要求上传劳动合同和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

退休员工、试用期员工,不得豁免合格投资者标准,必须大于100万。

06、基金备案 

法规原文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关于募集完毕,我们之前也讲过很多,在这里再为大家重新梳理一遍:

1、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需要在中基协提交基金备案申请。

2、募集完毕的概念如下:

(1)契约型基金,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并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

(2)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投资者均已完成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并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3、目前,AMBERS系统产品备案模块中已增加“募集完成日”字段,大家可以按以下标准来确定募集完成日:

(1)基金有托管的,募集完成日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日期;

(2)基金无托管的,募集完成日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财产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

(3)如备案前首轮实缴资金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募集完成日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有多个的打款日的,以最后一笔打款日期为准。

4、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还没备案的,视为补备案。沿小湖提醒,补备案时,需要提交更多材料,比如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能否备案完成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同时情节严重的话会被采取自律措施,建议管理人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5、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6个月以上的,需要上传合伙企业或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说明,历史沿革说明需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07、暂停备案的情形 

法规原文  

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醒,针对第7项,是指存在往期产品备案承诺事项没有按期、如约履行的情况,下一只产品将被暂停备案。在备案过程中,有时候协会会向管理人提供一些便利措施,在管理人做出有关事项承诺后可以通过备案,但事后并未履行承诺,协会在管理人备案下一只产品时会要求管理人先去履行承诺事项,履行完毕之后再备案新产品。

比如在工商尚未确权的情况下管理人着急投资,提供承诺说一个月之内去工商确权,协会会优先通过基金备案,但是事后发现管理人并未履行承诺,三个月之后下次备案基金时,上只基金仍未工商确权,会要求管理人先履行之前的承诺再来备案新基金。协会提醒管理人,前期给了便利措施以后,需要及时履行相关承诺事项。

08、审慎备案情形 

法规原文 

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提醒,协会对下列两种情况将审慎备案,需要出具更多材料内容:

1、僵尸机构情况。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产品规模,协会将审慎备案该管理人的新产品,新备案产品要求规模在1000万以上,并且必须托管由托管机构出具尽调底稿。

2、层层嵌套的基金架构。基金备案的产品架构图涉及层层嵌套的情况,协会将审慎备案该管理人的新产品,要求新备案产品加强信息披露,将基金嵌套和管理费收取情况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09 备案信息变更 

法规原文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私募基金的以下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

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私募基金类型;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目前”私募基金类型”变更功能还没有正式上线,但既然新规写了就会陆续上线!我们一起期待!

另外,根据实操经验,有两类基金在变更时会遇到问题,建议管理人对照参考避免出现问题~

由黑中介协助进行虚假出资、备案占坑,之后频繁进行转让,在进行重大变更时,协会将不予办理。

早期违规基金,在产品做信息变更或者展期时,协会将中止办理变更。比如早期的证券基金杠杆倍数过高,由于杠杆倍数不符合最新要求,协会将不会为该产品办理展期。

来源:积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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