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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备案难通过?是因为没搞清楚这几个规定的真实含义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1 14:21:55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公示的信息,自《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2023年05月01日施行以来的一个月内,仅有2家申请机构通过管理人登记。对比2023年04月有138家申请机构通过管理人登记,这一数据陡然下降。

究其原因,除了对于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变得更为严格、05月01日前已申请未通过的申请机构扎堆整改外,很多机构还没搞清楚《登记备案办法》中几项规定的真实含义,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我们整理了《登记备案办法》实施以来,业务中碰到、客户多次咨询的几个关于员工与高管的关键性规定,特以此文与各位朋友分享我们对于这些规定的理解和认识。

1、高管持股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登记指引1号》”)第六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1. 相关高管至少需要持多少股?实缴多少?

《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最低为1000万元,因此申请机构的相关高管仅需合计缴纳实缴出资超过200万即可满足要求,实际持股比例可以低于20%,且各高管间的持股比例分配并无相关限制。换言之,对于注册资本比较高的申请机构,判断这一问题的标准是是否超过200万,而非持股比例是否超过20%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实缴出资”也是一个问题。通常,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引入新股东的业务中,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不高,但是有很高的资本公积,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就往往会付出远超对应实缴资本的股权转让对价,部分计入财务报表的“实收资本”科目,其余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理论上,该条款中的“实缴出资”应当仅指计入财务报表“实收资本”科目的部分。

2.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怎么认定?

以前,大家往往将《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高管持股豁免的条件之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简单概括为“国资管理人”。仔细考虑后发现,这样的概括和理解是不准确的。

《登记备案办法》文本中“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这一表述,此前从未出现在任何规范性文件中。

这里,“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对应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登记指引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只有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可以适用高管持股的豁免。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国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都可以豁免高管持股的要求

2、高管工作经历及业绩材料的“24个月”限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登记指引3号》”)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1. 规定中的“3家”及“2家”怎么理解?

该项规定中的3“2计数上均包含最新任职的机构,即,高管只要在任职新机构前的24个月内存在曾先后任职于2家非关联机构的情况,就会触发该条款的限制。同样,投资高管只要在任职新机构前的24个月内曾为任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也会触发该条款的限制。

2. 此前兼职数家机构的高管是否会触发该条?

现实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能会同时兼职多家机构,往往远超2家,那么,是否意味着,其只要任职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就会受到该条款的限制?我们认为,该条款的“任职”应当理解为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的机构,即,只要高管的劳动关系在24个月内未发生变动,其任职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就不受到该条款的限制

3. “不予认可”的含义

对于工作经验,该条中“不予认可”的含义具备重要的现实意义,仅从文本解释角度,可以作两种理解:一,仅不认可高管在24个月内任职的工作经验,如果其他时间段内具备满足条件的任职工作经验,仍然可以担任新机构的高管;二,一旦高管触发了该条款限制,即不能担任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

根据最近收到的反馈,管理人登记中多采用第二种观点:如果高管在任职新机构前的24个月内存在任职于2家非关联机构的情况,即不能担任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

不过,某些情境下,这种理解对于非挂靠的高管人员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限制。例如,管理人登记的筹备及申请周期一般需要3-6个月,如果有申请机构申请管理人登记失败,决定放弃申请,那么它所有的高管在任职该放弃申请机构之日后的24个月内,都不能担任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本条规定限制高管挂靠的目的。所以,我们理解,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思路看待这个问题会更加合理。

3、最低员工人数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指引1号》第九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最低员工人数,结合此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关于加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及AMBERS系统的提示,应当理解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需要具备5名全职员工,且兼职员工不计入员工总人数。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1号》的规定,这一要求隐晦地发生了变化,中基协新定义了“专职员工”的概念,申请机构最少仅需5名“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可,取消了全职人数的限制。换句话说,申请机构的5名专职员工中,可以有存在外部兼职的高管。这一点,对于申请机构的团队筹备意义非常大。

值得注意的是,中基协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页面,对于最低员工人数的公示信息,采取的仍然是“协会从业人员管理人平台中注册的全职员工数量少于5人”,AMBERS系统中“员工总人数”的提示中也仍然是“兼职员工应不计入员工总人数”。

因此,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人数要求,虽然规定层面有更新,但中基协的实务口径为何,仍有待进一步确认。

来源:PE红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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