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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条款指南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7-28 16:20:32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和相关规则体系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合伙企业法》自2006年重新修订以来,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为私募创投基金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三种设立形式:公司制、合伙制和契约制。

2012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成立,开启对私募基金强监管的时代,特别是2016年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指引3号”)等配套文件相继出台;2019年12月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基金备案须知2019》”)以及2020年3月出台的《私募基金备案清单》,对于私募基金的基础文件基金合同要求一再明确和细化,在规范私募基金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基金合同作为私募基金备案的必要文件之一,其在内容和形式上均需要满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要求。因目前市场上,合伙型私募基金由于有利于管理人管理、分配机制灵活、税务优化等特点被广泛采用,本文将以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为例梳理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要点,为读者呈现出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的基本框架。

#1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



《合伙企业法》中第18条、第63条载明的合伙协议必备条款如下表所示:
一般合伙协议应具备的条款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
入伙与退伙
争议解决办法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还应当具备的条款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就《合伙企业法》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合伙企业,不论该合伙企业是否从事“投资”业务。对于需要从事“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而言,在依《合伙企业法》构建基本框架下,还需符合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要求,指引3号结合了《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对合伙协议必备条款作出了特别要求:

1

声明与承诺


指引3号第4条要求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就声明与承诺内容可知,1、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程序;2、在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按照规定履行风险揭示等募集程序;3、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人进行保本保收益的承诺;4、投资者签署合伙协议必须要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以及履行了披露义务。

2

合伙协议应具备条款


1.   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


a) 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

除了应该符合《企业名称管理登记规定》、《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还要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名称:


  • 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 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 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 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b) 主要经营场所地址:

因受到P2P爆雷、私募机构失联等事件影响,目前全国普遍收紧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注册,仅个别地区的基金小镇还在开放办理投资类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在基金注册地选择时,需要从工商设立的时间成本、税收优惠以及地方政策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选择合适的注册地。


c)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应明确私募基金的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d) 合伙期限:

《基金备案须知2019》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并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  合伙人及其出资

列明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说明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

一般合伙协议中会有合伙人名册作为附件,同时为了方便GP/管理人管理需要,会在合伙协议中特别明确各合伙人授权GP/管理人单独更新附件的合伙人名册。


3.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a) 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保障GP对基金事务的管理执行权的同时,保障LP对基金管理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b) 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

具体而言,合伙协议应列明:


  •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

  •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

  •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 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当私募基金架构中只有一个GP,那该GP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私募基金存在多个GP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c)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部分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和指引3号均对LP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八项行为进行规定:

i.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ii.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iii.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iv.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v.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vi.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vii.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viii.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指引3号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LP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LP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4.  合伙人会议

合伙协议应约定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本条款旨在构建组织体内部的自我治理机制,可以约定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时间、议事规则,也可以约定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


5.  管理方式

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管理人可以由GP担任,也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担任。而管理费作为管理人主要收入来源,在确定收费标准时, 可以综合考虑GP的既往业绩、基金规模、给予LP优先回报的标准等,目前市场上普遍以2%的比例为主。


6.  托管事项

合伙协议应明确约定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

根据《基金备案须知2019》,就私募基金需要托管要求如下:

  •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另外,指引3号明确,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应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7.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


a) 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2章第5节和第3章规定了合伙人可以退伙、当然退伙以及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名退伙情形。此外,合伙人可以自行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以及根据投资的特点约定其他退伙情形。但是为了保证基金运作资本的稳定,一般在合伙协议中会严格限制LP退伙的情形。


b)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8.  投资事项

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就投资事项,是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中的核心条款,在满足指引3号对于投资事项的要素外,合伙人可根据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约定。例如《基金备案须知2019》中提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此外,《基金备案须知2019》中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9.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

实践中,收益分配方式存在多种差别化安排,例如按基金整体收益情况进行分配或按单个投资项目的收益进行分成,具体的分配方式由GP和LP沟通协商确定。


10.  其他条款


a) 税务承担: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明确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或者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扣代缴。


b) 费用和支出:

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一般合伙费用包括开办费、投资中介费用、运营费、管理费等。


c) 财务会计制度:

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d) 信息披露制度:

对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特定信息,包括基金的财务情况、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

  • 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项包括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以及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等内容。


e) 终止、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


f) 合伙协议的修订:包括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


g) 争议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或者诉讼)。


h) 一致性:

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i) 其他(如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

包括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和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2

合伙协议可另行约定的条款


在下列情形下,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

条款
情形

第17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19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23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1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3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43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69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0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2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如果说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构成了公司内部自治的“宪法”,那么合伙协议对于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是合伙人活动的渊源和指引。《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合伙协议条款等事项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指引3号进一步细化了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要求,结合《合伙企业法》存在着诸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例外情况,合伙人合意后可制定出符合私募基金自身特定需要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