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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16个关键信息带你读懂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07 17:23:26

9月28日,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及配套材料清单,今天我们来为大家划一下重点!

整体来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的大部分内容的确是沿续了过往的备案要求及窗口指导口径,是对过往零散规则的整合和梳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正在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进行由上至下的梳理和规范,不仅实现私募基金各类监管规则的统一,还在不断拉近私募基金与金融机构资管产品的差异,减少监管套利。接下来,我们与过往的备案要求相比较,为大家划几个重点。

一、更新天然合格投资者身份

《备案指引》中指出,以下几类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此前,关于天然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主要散落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此次发布的《备案指引》将其进行了整合梳理,进一步做了明确。这里需要注意2点:

1、金融机构并未出现在上述名单中,因此不能默认是天然的合格投资者,仍然需要进行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认定,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是天然的合格投资者。

2、协会在《备案指引》中进一步扩充了员工跟投的范围,基本上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关于专职员工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上述提到的“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也就是说,上边提到的这边人员都可以适用员工跟投的豁免政策,但是积募也建议大家关注相关的备案材料要求:

  • 管理人员工证明文件应为所有跟投员工和管理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管理人注册地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

  • 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可按要求提交劳务合同和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退休返聘员工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委派文件等材料。

3、《备案指引》还规定,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证券基金的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对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而言,除了上述3类投资者以外,还包括以下2类投资者:

(一)保险资金;

(二)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这里没有包含资管产品、私募基金、QFII/RQFII,因此对于这几类投资者投资于私募基金,可能还需要满足首次出资金额100万的要求。

二、新增募集推介材料重要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针对上述规定中提到的“重要信息”,《备案指引》进一步做了补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此处“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三、关注投资经理的相关事宜

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这次《备案指引》中对于投资经理的要求也做了更多明确,比如:

1、私募证券基金有多名投资经理的,应当披露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内容。

2、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投资经理及其变更程序。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3、基金变更、罢免或新增投资经理或投资决策人的,应当上传投资经理或投资决策人变更决议文件等。

四、关注投资者出资能力

在实操中,要求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更多地出现在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的相关反馈意见中,私募证券基金相对比较少,因此我们发现很多管理人也会忽略这一点,没有将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进行留档。

此次发布的《备案指引》中规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如果协会对投资者的出资能力存疑或者对投资者对基金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匹配存疑,可能会要求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主要是为了查明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是不是为自己购买基金、有没有多人拼凑、是不是借钱投资私募等等。

根据备案材料清单,出资能力证明应当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

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包含其持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份额、私募证券基金份额、期货权益等流动性较强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不动产(不含首套房屋)和最近三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文件;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包含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可提供前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指出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相关主体

《备案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但是,以下几类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1、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此处应该是指各类持牌金融机构。

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六、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名称

根据《备案指引》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简称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字样。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此处与《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相比,在基金名称中进一步明确了基金类型的要求:

1、私募证券基金的名称中应当标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字样;

2、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字样;

3、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

根据此前的要求,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来说,只需要名称中包含“投资”字样即可,后续有可能这种投资类合伙企业已经不能满足中基协的备案要求了。

七、补充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针对上述规定的资产类别,《备案指引》也做了补充,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

(二)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其中,“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 60 个月的未上市企业。“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的未上市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八、新增股债投资要求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备案指引》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九、再次强调份额分类原则

基金份额分类也是大家实操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备案指引》也做了相关规定,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应当公平对待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总结一下就是规则需要明确,费率可以不同,但标准需要统一。

十、梳理分级基金要求

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备案指引》也对分级基金的各类监管要求做了整合梳理:

1、杠杆方面沿续“新八条底线”的规定,即固定收益类私募证券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3:1,混合类、期货和衍生品类私募证券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2:1,权益类私募证券基金的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

2、优先劣后收益亏损比例沿续了备案关注要点的规定,即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3、基金负债也沿续了“新八条底线”的规定,即分级私募证券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 140%。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如果投资于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战略配售、基石投资等)、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十一、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期限错配要求

对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期限错配问题,之前一直沿用的是窗口指导口径,此次《备案指引》也做了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规范私募基金费用管理

在相关的费用、业绩报酬方面,积募为大家梳理了《备案指引》中的一些核心规定,大部分也是沿续了此前的一些监管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证券基金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者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方式提供风险补偿。根据这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想要将已经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基金产品,这种操作是不行的;但如果是尚未收取的管理费,是可以减免的。

2、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证券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3、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建议大家关注各类费用的收取主体及费用名目,特别是存在双GP架构时,非本基金的管理人不能收取管理费。

4、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明。

5、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6个月,投资者赎回或基金清算时不受前述间隔期的限制。

6、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业绩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以获取基于指数的超额收益为目标,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设置为某个指数,并采用紧盯该指数的投资策略;

(二)仅在投资者赎回或者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

(三)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的醒目位置明确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在亏损的情况下计提业绩报酬。

7、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

十三、修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扩募安排

《备案指引》中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扩募安排进行了调整,要求如下: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 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 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相比,扩募条件去掉了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以及进行组合投资的相关要求。扩募的规模仍然沿用了不得超过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是又增加了几个豁免条件,特别是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差异化管理。

十四、如果私募基金超过备案时限…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超过上述备案时限,《备案指引》规定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如果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总结而言,如果募集完毕以后超过20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个月向协会提交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要进行托管。结合《备案指引》的相关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进行托管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组织形式为契约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2、通过SPV开展投资的;

3、需要进行扩募的;

4、募集完毕后超过20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个月提交备案的。

十五、注意基金清算时限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针对上述规定中提到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此次《备案指引》也打了补丁指出,“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结合过往的监管规定,积募提醒大家,在私募基金到期的3个月内,需要向中基协提交展期或者清算申请,否则将暂停基金备案。基金清算开始后,如果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则需要先提交“清算开始”申请,待完成清算以后再提交“清算结束”申请。

清算开始应当上传基金清算承诺函和基金清算公告或者第一次清算报告。清算完成应当上传基金清算承诺函和历次基金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含基金财产分配情况。

十六、基金变更为非基金

这里主要针对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备案指引》规定,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也就是说,如果管理人不担任GP、不担任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解除了委托管理关系,就要遵守上面提到的这些要求。

最后2点:

1、协会在《备案指引》中提到,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相关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所以,大家期待已久的基金类型变更,还是要再等协会出细则。

2、此次发布《备案指引》以后,大家之前很熟悉的《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及《备案材料清单(2020年3月发布)》全部废止,各位私募小伙伴记得及时更新自己的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