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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击入股”新政下,PE入股拟IPO企业的锁定期及其变化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08 17:04:27

  自2021年2月5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出于防范“影子股东”、违法违规“造富”等问题,重点约束股权代持等市场反映集中问题,明确加强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的监管。要求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股东锁定股份36个月,并要求中介机构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东相关情况。锁定期是PE基金投资时的重点考虑因素,本期总结了有关新政的规定以及此后PE入股拟上市企业锁定期的关注要点,以供业界进行参考。

  目录

  一、《监管指引》关于突击入股后锁定期的相关规定

  二、突击入股新政后PE锁定期安排

  三、《监管指引》的其他要求

  2021年2月5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称为《监管指引》),出于防范“影子股东”、违法违规“造富”等问题,重点约束股权代持、临近上市前突击入股、入股价格异常等市场反映集中问题,明确加强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的监管。要求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股东锁定股份36个月,并要求中介机构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东相关情况。锁定期是PE基金投资时的重点考虑因素,作为长期从事资本市场与基金业务的律师,我们总结了有关新政的规定以及此后PE入股拟上市企业锁定期的关注要点,以供业界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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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指引》关于突击入股后锁定期的相关规定

  《监管指引》规定:“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而此前《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称为《首发问答》)的规定为:“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鉴于《首发问答》依然有效,《监管指引》颁布在后,因此,需在叠加适用两个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从新从严原则对突击入股股东的锁定期进行解读:

  1. 突击入股认定期限延长。纳入36个月锁定期的突击入股股东从申报前6个月变成了申报前12个月内的新增股东。

  2. 新增股东不等同于新增股份。《监管指引》强调的是“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从文义上讲,“新增股份”指的是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份,而非特指拟上市企业的新增股份。因此,只要股东是新增加的,均适用新规。

  3. 新增股东的股份来源包括增资扩股和受让老股。《监管指引》并未明确新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老股转让的方式获得股权,故我们理解这两种方式都可以是新增股东的股份来源。

  4. 原股东突击新增股份是否适用新规。《监管指引》第三条强调的是“新增股东”,对于原有股东在申报前12个月内的新增股份是否适用该指引并未明确说明,从文义上讲,并不适用老股东,但从指引的监管意图和目的来看,不排除可能会被要求从严适用。

  5. “取得新增股份”的起算点维持不变。仍按照《首发问答》的要求,自股东投资拟上市企业的交易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受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则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但对于受让非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

  6. 特殊情形下新增股东的豁免。《监管指引》规定,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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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击入股新政后PE锁定期安排

  根据《监管指引》《首发问答》以及两大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突击入股新政后,PE入股拟上市企业的锁定期安排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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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指引》的其他要求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监管指引》要求就新增股东做如下核查要求:

  1. 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2. 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3.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由此可见,在注册制的背景下,企业IPO的提速影响了大批PE等投资机构出现突击入股的现象。《监管指引》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防范“股权代持”“影子股东”“利益输送”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是起到不鼓励套利投资、引导PE等投资机构对于实体企业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的作用。因此,作为PE机构,应更早一些投资企业,陪伴企业成长,成为企业真正的合作伙伴并获取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