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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一文读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核心要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20 15:02:1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终于出台,并将于9月1日实施!大家一起来看一下都有哪些值得关注的监管要求。

  7月9日,行业期盼已久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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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条例》发布的意义

  近年来,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我们来看三组数据:

  截至2023年5月,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15.3万只,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

  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注册制改革以来,近九成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过私募股权基金支持。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呈现典型的初创期、中小型、高科技特点,积极支持计算机、半导体、医药生物等重点科技创新领域和国家战略。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累计投资上述企业近5万亿元。

  在此之前,虽然私募基金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其法规体系仍然有待完善。《条例》的发布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在私募基金业务领域的立法体系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处于“法律”地位,是私募领域内的最高层级的法规。但《基金法》的主要监管对象主要是公募基金,仅在第十章以很小篇幅对私募证券基金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已成为专业机构投资者中生力军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无其他直接的上位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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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基金法》,将一举结束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的空白状态。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后续将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

  二、《条例》部分内容解读

  1、适用范围

  《条例》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均纳入适用范围,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2、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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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图所示,《条例》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的情形进行了列示,基本上与中基协今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一致。在这里,私慕好帮手提醒大家关注3点:

  1、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将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此处所指的首只私募基金是指管理人自主发行的,而不是投顾类产品或者是从其他管理人处接手的基金。

  2、所有私募基金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产品,将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登记。这一条在实操中也非常值得关注,遇到这种情况的管理人也比较多,大家一定要记得展业的持续性。

  3、管理人注销时,如果名下还有正在运作的私募基金产品,《条例》中也提出了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清算私募基金财产,二是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日常工作中,可能实操起来会遇到一些难度,比如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基金清算,或者找不到合适的接盘侠,导致管理人虽然注销了但名下仍然还有产品,但已经被撤销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我们观察到,目前各地证监局已经开始对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展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包括及时主动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或变更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得再以“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资金募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引起了部分私募从业人员的担忧,是否所有私募基金的代销之路都被堵住了呢?以后是否还能代销?私慕好帮手猜测,这条应该是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委托他人募集资金的,比如没有基金销售资质的关联方、非公司员工的个人等,并不是完全禁止现行监管规定下的私募基金代销业务,更加明确的监管口径我们还可以期待一下后续的其他监管规则。

  四、嵌套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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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嵌套层级上,这里又进一步明确了,FOF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可以豁免一层嵌套。

  在此之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于2019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明确,符合该通知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综合来看,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均豁免一层嵌套限制,监管的目的是为了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五、员工投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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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中的第二十六条也值得注意,第二款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在现行的监管规则下,目前仅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时同步报送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但此次发布的《条例》中并没有说明从业人员投资申报仅适用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字面意思理解,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制度,具体的执行细则和要求还有待进一步确认。

  六、基金审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按照现行的监管规则,目前只有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资产配置基金需要进行审计,每年向中基协报送审计报告。然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需要进行审计的基金类型。

  中基协今年4月底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年末基金净资产1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每年应报送审计报告;年末基金净资产10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50亿元以上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虽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尚未正式出台,但结合此次《条例》中的规定,私慕好帮手猜测未来有可能会将审计要求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基金产品,具体情况还需要进一步证实和确认,我们也期待私募证券基金运作指引的正式出台。

  七、处罚条款

  《条例》中对现行私募基金监管规则改变最大的当数处罚条款。现行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基本上以3万元为上限,震慑力度不够。

  但此次发布的《条例》大大提高了处罚上限,比如以下几项:

  1、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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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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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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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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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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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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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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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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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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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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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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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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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