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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存续期内退出需注意哪些?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2-15 1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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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存续期内LP退出有转让合伙份额和退伙两种方式。

1.1 转让合伙份额

我们认为,对于基金LP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实现退出的情形,其中可能涉及的国有LP的特殊规定,以及对外转让的相关事项是两个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1.1.1 国有LP的特殊规定

(1)如国有LP所投资的基金为上市公司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的相关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虽然该种情况下基金本身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但是对于基金中的国有LP的合伙份额转让36号令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细则出台之前,如基金的国有LP拟转让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仍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规定的审批、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

(2)如国有LP为政府出资产业基金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10号文”)第21条的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鉴于基金没有《章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基金LP的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拟转让所投基金的财产份额,可适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直接转让,32号令所规定的审批、评估、进场的程序并非必经流程。

1.1.2 对外转让

(1)其他LP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约定:

条款示例1(普通的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在收到转让通知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条件不得低于转让通知所载明的转让条件。

条款示例2(GP优先于LP的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第一顺序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伙人为第二顺序,第一顺序放弃优先购买权应向其他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其他有限合伙人在通知时限内按其认缴出资比例购买。

条款示例3(排除LP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其他有限合伙人不享有任何优先购买权。

(2)通过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转让合伙份额

北京、上海等地陆续设立了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S基金交易平台”),这为基金LP(尤其是国有LP[1])退出提供了新途径。

(3)外部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

A.符合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各项条件;

B.份额转让不会导致基金违反《合伙企业法》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或影响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在境内外挂牌或上市;以及,

C.受让方需承诺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和基金的债权债务。

1.2 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第48条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条件,很多LP在基金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合伙企业法》甚至《民法典》(或者原《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退伙,以挽回损失或者防止损失扩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LP要求退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换言之,法院是如何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退伙的规定的呢?我们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分析如下:

(1)退伙的法律依据应为《合伙企业法》而非《民法典》

案例: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2018)沪民终558号】

裁判观点:LP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非《合同法》加以判断;《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

(2)在GP完全履职的前提下,LP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得要求退伙

案例:白宁、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业纠纷【(2018)川0191民初14969号】

裁判观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义务,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LP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应系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基金LP提出的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简评: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2],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必须是由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必须证明两个事项:对方违约+该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盲池”基金,LP既要证明GP存在违约事实,还要证明该违约事实致使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是件难度很高的事。对专项基金而言,举证相对容易一些,因为确实存在GP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向特定项目,或者在投资中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LP可以据此主张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此外,在此情形下,LP还可以援引《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主张退伙[3]。

(3)如合伙型基金未约定存续期限,则LP可在不对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经提前通知退伙

案例:德州鼎盛企业管理中心、刘明退伙纠纷【(2020)鲁14民终2320号】

裁判观点:《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应当视为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企业、GP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LP退伙对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准许LP退伙。

简评:《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约定的合伙期限为长期应当视为未约定合伙期限,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主张退伙一方是否参与经营等情况对是否造成不利影响进行认定。

(4)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应尽义务,且损害投资者权益,则应允许LP退伙

案例:徐国兵与湖州亿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退伙纠纷【(2019)浙0521民初2599号】

裁判观点: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向合伙人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合伙人合法权益,在合伙人对其失去信任,对继续合伙经营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应尊重退伙人的选择,故对于LP的退伙诉请予以支持。

简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就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LP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应尽义务,还损害LP权益,LP应当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退伙。同理,在杨金贵与宁波鼎吉名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2021)京0116民初5610号】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方面的不尽责,导致基金LP对基金经营前景丧失信心,其提出的退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5)如事先约定的退伙条件已成就,则应允许LP退伙

案例1:魏璞与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2020)京0105民初52561号】

裁判观点: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或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合伙人当然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GP已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且GP并未按期向LP支付收益款,GP违约在先,因此,LP有理由相信基金GP已经没有能力妥善处理基金事宜,LP主张退伙可予支持。

简评:本案中的合伙协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48条的规定约定了当然退伙的情形,在GP丧失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后,其应当当然退伙。在此情形下,LP没有主张GP当然退伙,而是主张自己退伙,而审理法院则认为“GP丧失基金管理人资格+违约在先”的情况已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因而支持LP的退伙请求。我们理解,仅从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角度看,法院支持该主张是合理的。

案例2:杨婧婧、深圳市中科海富格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退伙纠纷【(2021)粤0306民初18361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退伙纠纷,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初与各方达成一致退出合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余合伙人达成了退伙的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表明出现了法定的或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法院因此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简评: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出现了法定退伙事由(即前述《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已成就,或其已就退伙事宜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因而其要求退伙的诉请未获支持。这也从反面提示基金LP们,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就退伙条件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此外,还需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尽可能在相关诉讼或仲裁中占据有利地位。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知,LP是否能够通过退伙的方式退出基金,需在遵循《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据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审查GP履行合伙协议的实际情况,以及LP退伙是否会对基金造成不利影响等方面予以考量。值得一提的是,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很显然,LP退伙并不属于基金封闭运作期间退出的例外情形。因此,LP若试图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要求退伙,因其不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要求,并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如果存在可以退伙的情形,LP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退伙,由于《备案须知》只是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规则,其不会也不应成为裁判依据,在实践中,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会倾向于依据《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基金LP退伙争议进行裁判。

来源于PE与TMT法律桥,作者杨春宝 孙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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