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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部分简析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2:10:29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证监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态度。从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本次征求意见稿是证监会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办法》”)的基础上,对于近年来私募基金的实践及问题所公布的针对性规定,以进一步加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征求意见稿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等基本原则,也提了一些新的要求。我们就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要点在此进行讨论,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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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上述要求与现行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但未要求包括“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要求,现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未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的,均应当进行整改。

二、规范异地经营的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进一步要求,在正式文件发布前的异地经营的情况均需要整改。

上述要求与现行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目前,根据《管理人登记须知》,“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异地经营情况虽不被鼓励但也并未被完全禁止;在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被允许。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异地的情况的确存在,而且并不少见。存在这一情况的原因各异,通常主要是基于税收优惠、资金募集等考虑。

我们理解,上述要求本身符合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一致的公司监管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能取得税收优惠或资金募集是否方便并非违反该条要求的合理理由。但是,对于在正式文件公布前已存在的异地经营情况,其并非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该条规定的有意违反,但是整改却可能给他们带来较大的商业成本,甚至有可能对其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希望正式文件可以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诉求,对于上述要求进一步完善,给予该等情况更为合适的过渡安排,例如给予较长的过渡期等。

需要澄清的是,征求意见稿的该条意见所要求的对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而非私募基金。大部分私募基金并不自主经营,而是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主要办事场所与注册地不同的情况应不严重;也就是说该条要求应对私募基金影响不大。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重申了《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的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这并非新的要求;但是其中“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的含义并不明确。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架构超过三层的,需要提供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但未将股权架构超过三层定义为“层级过多”。何为“层级过多、结构复杂”还有待正式文件进一步明确。(金融小镇网转载自网易号-上海市律师协会,作者:佘铭 史成 徐欢 张泥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