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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1000万元奖励!东莞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落地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5:34:25

为深化境内外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引导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发展,8月13日,经东莞市人民政府同意,东莞市金融工作局印发《东莞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标志着东莞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正式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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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外资招引渠道赋能新兴产业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是指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投资的重要渠道。

《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吸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股权投资企业在东莞集聚,对利用境外资金促进东莞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促进东莞产业转型升级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放宽准入门槛条件组织架构更为灵活

《暂行办法》明确,根据QFLP试点工作发展趋势和现行监管实务,秉持内外资一视同仁国民待遇原则,一是放宽准入门槛条件,除应符合国家外商投资和私募基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要求,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不额外设定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限制。二是拓展投资范围,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许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范围和标的,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及上市公司定增、协议转让等一级半市场交易等,并且允许以FOF(母基金)模式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三是采取灵活的组织架构,除传统的“外资管外资”模式,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模式。

建立联合会商机制促进资本要素集聚

《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试点资格应向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经各园区、镇街初审符合试点条件的,提交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组织认定。东莞市金融工作局将与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市投资促进局等部门建立试点工作联合会商机制,负责试点业务准入审批、额度备案和日常监管等。

落户东莞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同等享受东莞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奖励政策。其中,对落户东莞市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奖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自用办公用房可给予最高100万元的租金补贴。对符合东莞市特色人才认定标准和产业创新人才奖励政策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人员,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纳税奖励、人才落户、住房医疗补助、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优惠政策。

《东莞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等文件要求,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促进我市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吸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我市集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是指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第三条由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市投资促进局等单位建立东莞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合会商机制,负责试点业务准入审批、额度备案和日常监管。各有关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金融工作局,负责接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及其他日常事务工作;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负责本办法所涉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等事宜;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活动安全审查相关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相关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等工作;联合会商机制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相关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应当在东莞。

第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为私募机构,发起设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境外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八条申请试点资格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应向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经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初审符合试点条件的,提交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组织认定。

企业经认定符合试点条件的,凭试点资格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商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报告相关手续。属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还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第九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名称中须加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并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的命名要求。未经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加注上述字样。

第十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十六条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取得试点资格后12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 6 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可取消其认定资格、对外公示,并责令其在9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遇特殊情况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的,可向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市金融工作局)提交延期申请,经认定可适当延期。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所在园区、镇(街)政府(管委)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履行审慎审查和风险防控义务,督促并引导企业规范运作。

第十九条市金融工作局加强与广东证监局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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