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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指引下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对外投资范围的限制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27 15:44:40

  2023年9月28日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2号》),其中第十三条涉及到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问题。此次新规发布,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对投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合理的规定,是本次新规出台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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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基金对外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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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蓝色部分投资范围在《备案指引2号》出台后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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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黄色部分为此次备案指引新增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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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投基金对外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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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范围负面清单针对性解读

  《备案指引2号》中对投资标的为未上市企业股权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部分规定“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较为模糊,实践中具体需要关注的点如下:

  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

  (1)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许可准入事项,包括有关资格的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或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或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

  2、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根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2023年8月14日刚刚结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工作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年本,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1)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消防、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2)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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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符合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2016年10月26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提出要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约束。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是基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以清单方式列出的禁止、限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条件和要求。

  此后,各地为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落地实施,推出了各自的负面清单,如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出台了《海南省生态环境准入清单(2021年版)》。对于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一律不得准入,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核准、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相关政府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是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项目,必须同时满足相应行业和相应区域的要求后,按程序报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规定手续后,方可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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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不符合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2020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限制和禁止目录(2021年本)》(征求意见稿),包含限制和禁止两类事项。凡列入限制类的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自然资源、投资管理和林草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禁止类的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规模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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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引导基金的限制

  财政部2015年颁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与发改委2016年颁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对政府引导基金的规定具体细节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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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有关对外投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是整个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运作、合规的基础,此次《备案指引2号》对该问题的明晰有助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相关体系的完善,进一步解答了管理人的疑问。